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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和旷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吉民初字第1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小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熊XX,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旷X,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施XX,吉安县XX,一般代理。


原告熊XX诉被告旷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庆,被告旷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元月26日仓促结婚。2006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名熊XX。由于婚前严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毫不尊重,导致原告多年来生活非常压抑,身心疲惫。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熊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旷X辩称,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后虽聚少离多,但感情十分融洽。2015年1月7日原、被告还在一起过夫妻生活。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争执,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认真地为别人着想,原、被告间的感情裂缝完全可以弥合,不应该因偶尔的争执,就把婚姻当儿戏,随意诉请离婚。更何况,女儿也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能够同时拥有父爱和母爱。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经济适用房合同1份及房款发票,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确已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已同意离婚,且对孩子的抚养及对经济适用房进行了协商,原告表示同意离婚协议上的约定;5、原、被告婚生女孩熊XX2015年3月18日写的自述书1份,证明小孩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未有法律效力。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显然是原告为达到某种目的而指使小孩书写,不能证明是小孩的真实意思表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据质疑,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既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也未实际履行,故不具法律效力;原告所举证据5依法不属本案确认小孩抚养归属的依据。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元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名熊XX。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执、吵口,但仍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口,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行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反悔,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执、吵口,但一直共同生活,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口,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甚至双方自行协议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珍惜已成的婚姻,念及原、被告间婚前与婚后已建立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XX



书记员  朱XX


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5-03-25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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