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工人。
原告:杨XX,居民。
原告:周XX,驾驶员。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XX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XX。
法定代表人:薛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XX、杨XX、周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XX、杨XX、周XX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XX、杨XX、周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由原告杨XX、杨XX、周XX负担。
审 判 员 龙云宏
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