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女,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XX,河南XX律师。
原告蔡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11月9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5月20日婚生女儿取名蔡XX,婚后二人感情不好。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起感情,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感情上出现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襄城县公安局110出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2
年6月25日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蔡XX与被告王X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0年5月20日生育女儿蔡XX。生活中,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与其女儿在家,双方不常生气,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虽提供一份出警记录,但并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现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XX与被告王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XX
审 判 员 王XX
审 判 员 段XX
书 记 员 牛 应 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