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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亚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X,女,汉族,1982年1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生,住许昌县。


原告彭XX因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9日生育一子李XX,现已5周岁。因婚前缺乏对被告了解,婚后也没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长期分居,而被告也未对家庭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离婚,以及抚养婚生子李XX,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也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婚后共同在原告家盖房一处,现该房面临拆迁,要求在该房拆迁补偿后,给予儿子一套住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有关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及抚养婚生子李XX。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以及40000元存款,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已是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意共同生活下去,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XX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参照双方意愿,本院酌定婚生子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因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空调、冰箱、40000元存款的分割,故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XX和被告李XX离婚。


婚生子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彭XX不支付


抚养费。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空调、冰箱、40000


元存款均归被告李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5-05
  •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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