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甲,女,汉族,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X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春长,重庆XX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冉XX,女,汉族,农民。
原告高X甲与被告冉XX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春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甲诉称,2003年1月,原告亲生父母因在一场大火中失踪,致原告无人抚养。2003年3月,原告被高X丙和冉XX夫妇收留抚养,由于当时高X丙和冉XX二人均未年满30周岁,不符合收养条件,故一直未能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但原告一直都由冉XX、高X丙抚养生活。2011年12月9日,高X丙因病去世,随后被告冉XX与他人再婚并另行组成家庭,未再抚养原告,原告遂与高X丙之父高X乙共同生活至今。因高X乙年近八旬且经济困难,已无力抚养原告,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冉XX与原告高X甲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冉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甲于2003年3月被冉XX、高X丙夫妇收留抚养,至今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但原告一直与冉XX、高X丙夫妇共同生活,并办理了户口,落户于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安XX。2011年12月9日,高X丙因病去世,之后被告冉XX与他人再婚并另行组成家庭,未再抚养原告,原告遂与高X丙之父高X乙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7月18日,高X乙被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指定为原告高X甲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户口簿、高X乙身份证、冉XX结婚证、高X丙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冉XX户口迁出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监护意见书、郭村镇安全村村委会和郭村镇政府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被告冉XX收养原告高X甲,至今未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即不符合收养的形式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鹏
书 记 员 陈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