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黄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乔春长、周X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XX与被告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乔春长、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被告与李XX系夫妻关系,原告系XX出租车公司安全员。2014年4月14日20时许,李XX在北山大道行走时与XX出租车公司渝F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李XX被送往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4日,李XX通知肇事车主及原告等人到医院协商处理赔偿问题。原告等人到医院后,被告黄XX出面协商,要求赔偿。由于索赔金额有差异无法沟通,原告便离开病房。被告黄XX眼见其赔偿要求无法实现,阻碍原告离去。被告在阻拦无效的情况下,趁原告不注意一把拉住原告衣袖,致原告失去平衡倒地,压在其身上,被告顺势倒在地上十多分钟不愿起来,原告当即报警,经检查被告毫发无损。而原告经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到万州区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拒付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5000余元、护理费1890元,出院医嘱要求取出内固定物,继续休息,加强康复锻炼。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系十级。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程行为导致健康权遭受侵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18.1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治疗费和检查费9200元、误工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和后续住院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380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要求肇事司机给医疗费、生活费,对方不同意给,就只好找到原告,原告摔倒的经过不是诉状中原告陈述的那样,事实上是被告并没有推倒原告,也没有拉原告衣袖,是原告把被告推倒在地,由于惯性两人都摔倒在地,摔倒后被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时是周围群众报的警,原告诉称摔倒致骨折不是事实,派出所的笔录内容不是事实,被告陈述的意见派出所根本没有记录在案,综上,被告并没有直接伤害原告,无任何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原告叶XX系XX出租车公司安全员。2014年4月14日20时许,李XX在北山大道行走时与XX出租车公司渝F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李XX被送往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4日,李XX通知肇事车主及原告等人到医院协商处理赔偿问题。原告叶XX等人到医院后,被告黄XX出面协商,要求赔偿。由于索赔金额有差异双方无法沟通,原告便离开病房。被告黄XX眼见其赔偿要求无法实现,遂从李XX住院楼层三楼一直跟随原告等人至医院大门口,被告拉住原告衣袖阻碍原告离去。原告为挣脱被告的纠缠,双方用力推扯,致被告倒地,同时致原告失去平衡倒地,压在被告身上,相持约一分多钟,原告被他人拉起,被告倒在地上十多分钟。围观群众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被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在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拍片确诊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次日入住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做手术至2014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月并复查。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5356.90元和护理费1890元。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鉴定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叶XX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8000.00元。住院时间大约需3周左右,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左右。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12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被告黄XX于2014年4月26日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自己并没什么伤,叶科长有没有伤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事发现场视频光盘、出入院诊断书、鉴定书、X光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XX在向原告叶XX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时,协商无果,强行将原告扭住不让其离去,导致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主观上具有过错,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运输公司安全员,在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方式予以解决,对伤害的后果自身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提出原告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本院确认按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划分主次责任。经审查,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5356.90元;2、住院护理费和后续住院护理费3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42天共计1260元;4、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20年×10%);5、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6、误工费为4800元(2000元/月÷30天×72天);7、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纠纷受害人本人亦有过错,故不予支持;8.鉴定费1400元;9.后续治疗费及检查费92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6428.90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1857.34元(86428.9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X赔偿原告叶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1857.34元。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承担168元被告负担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