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XX,男,生于1970年11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甘宁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丁XX,男,生于1966年1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兴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生于1970年4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甘宁XX-32,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XXXX4562-6。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春长,重庆XX律师。
原告康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侯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龙菊、人民陪审员周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王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春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2013年7月21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渝FXXX号摩托车从甘宁XX综合市场岔道左转弯驶出后,准备沿永胜XX方向往甘宁XX车坝方向行驶,遇被告王XX驾驶渝FXXX号小型轿车从万州区甘宁镇永胜XX往万忠XX方向行驶,两车在永胜XX综合市场出口处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经万州区中医院和万州区博爱医院手术治疗,伤情稳定出院后,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并需后续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0165.82元、护理费1980元(90元/天×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64元(12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误工费8240元(80元/天×103天)、后续手术费8800元、后续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后续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后续误工费4080元(80元/天×51天)、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68686.36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送原告到医院的150元车费、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上述款项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及医治事实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XX公司不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平安XX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2时40分许,原告康XX驾驶自有的渝FXX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甘宁XX综合市场岔道左转弯驶出后准备沿永胜XX方向往甘宁XX车坝方向行驶,遇被告王XX驾驶自有的渝FXXX号小型轿车从万州区甘宁镇永胜XX往万忠XX方向行驶,两车在永胜XX综合市场出口处挂擦,造成两车损坏、康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康XX承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9日出院,用去医药费6239.52元,出院诊断:“左侧胫骨中下段多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踝关节后踝骨折、左侧腓骨上段斜形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正规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从万州区中医院出院后,于当天入万州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1日,用去医药费13926.30元,出院诊断:“左侧胫骨多段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3个月内禁负重力行走,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2、根据术后恢复情况决定,如有不适门诊随访;3、建议行康复、理疗;4、定期复查X线(3个月、6个月、1年),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待骨折愈合后酌情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受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康XX因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康XX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8000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3周左右,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左右;3、被鉴定人康XX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5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800元左右”。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1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康复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及医保用药进行审查。受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康XX后期手术取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遵医嘱定期复查X线检查费用预估人民币捌仟捌佰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建议休息壹月或以医院医嘱为准;2、被鉴定人康XX在万州区中医院、万州博爱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计20165.82元,与伤情相符合,其出院后在万州区谭天贵诊所与万州区甘宁镇高XX口服中药物治疗及进行输液治疗,有悖于手术经治医院医嘱,且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收费白条非财政部监制的《医药费用专用收据》或税务局监制的《发票》,故建议不予认可;3、被鉴定人康XX在万州区中医院、万州博爱医院住院费用按医保文件规定其自费金额为699.1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仅主张在万州区中医院和万州博爱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共计20165.82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XX所有的渝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州区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万州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康XX负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次要责任,渝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康XX与被告王XX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70%、被告王XX30%)。
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0165.82元(其中非医保部分669.10元);2、护理费3440元(80元/天×住院22天+80元/天×后续住院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住院22天+30元/天×后续住院21天);4、误工费12320元【80元/天×103天(自2013年7月21日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0月30日)+80元/天×51天(后续住院21天+建议休息30天)】,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应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但结合原告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负重力行走等描述,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5、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88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320元;以上合计63202.36元。对原告无证据证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结合原告的损失和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一并调整。被告王XX主张的车辆鉴定费、车辆修理费,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被告王XX可另案主张。被告王XX主张其垫付的150元车费,因仅提供一张收据,收款人未出庭作证,亦无收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交通费320元,合计40846.54元。剩余医药费101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2355.82元,被告王XX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706.75元,余下70%即15649.0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品除被告王XX已支付的3000元医药费,仍需赔偿原告3706.7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康XX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交通费320元,合计40846.54元。
二、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康XX370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承担309元,被告王XX承担133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XX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侯俊芳
人民陪审员 冉龙菊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