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X,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春长,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实习律师。
原告欧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长、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此提出事实主张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9月7日同居生活,2008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3日生一子名陈某甲。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好,被告多次对原告拳脚相加。2012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分居至今。
被告陈XX辩称,分居原因不是感情不和,是为了生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经审理查明,欧XX与陈XX于2008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3日生一子名陈某甲。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覃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