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榆次区XX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XX,阳泉市城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山西XX律师。
被告韩XX,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XX。
原告韩XX与被告韩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王红侠、被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告夫妇育有三子儿女,被告系原告长子,因幼子韩XX身患××,终身未婚,生活依赖父母抚养照顾,原告将自己的部分退休金以韩XX的名义存入银行。2014年2月21日,原告将到期的四张存单(存单本金3.1万元利息2000余元)连同现金2.4万元交给被告,委托被告转存,被告却将5.7万存入自己名下,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5.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年事已高,为了存取方便,才将5.7万元款项存入被告自己名下,并非想要独占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韩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三子二女,分别是长子韩XX、次子韩XX、三子韩XX、长女韩XX、次X韩XX。其中三子韩XX身体××,终身未婚。生活依赖父母抚养照顾,原告将自己的部分退休金以韩XX的名义存入银行。2014年2月21日,原告将到期的四张存单(存单本金3.1万元利息2000余元)连同现金2.4万元交给被告,委托被告转存,被告却将5.7万存入自己名下。庭审中,双方对相关事实并无争议。但被告表示,因父母亲年事已高,且父亲已经耳聋,只同意将该款交付母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为本案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5.7万元款项存入自己名下,没有合法根据,其取得了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本案的原告。被告辩称其存入自己名下是为了取款方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韩XX人民币5.7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