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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叶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3)晋刑初字第35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珍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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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外号“旭啊”),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林珍珠,福建XX律师。


被告人叶X,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X、黄XX,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叶X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杨XX、林珍珠、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郑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叶XX伙同洪XX、“大X”夫妇、阿X(另案处理)预谋做“邮包夹毒”的信息诈骗,并事先做好分工。2013年1月15日上午,被害人蔡X收到被告人叶XX等人事先群发的“邮包未领取”短信后,根据短信提供的联系方式主动联系上洪XX、“大X”夫妇,洪XX、“大X”夫妇先后冒充邮电局、公安局、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被害人蔡X的包裹存在涉毒问题,需要通过银行客户端操作将银行卡内的钱转账到公安局的安全账户为由,骗取被害人蔡X271296元,其中20万元转入被告人叶X提供的其用以实施信息诈骗的户名为“历史古日”的XX银行卡,被告人叶X再将20万元通过网银及QQ财付通分别转入不同的银行卡,最后由被告人叶XX、阿X、“大X”妻子到银行ATM机上将上述诈骗所得款271296元分别取出。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叶XX、叶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XX归案后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叶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XX辩称,其仅参与取钱,没参与预谋诈骗。其仅叫叶X转20万元到指定账户,被抓后才知道被害人被骗27万余元,其仅认识洪XX。其获得报酬10000元,但支付给叶X3500元。


辩护人杨XX、林珍珠认为,1.被告人叶XX诈骗数额只有20万元。洪XX通过电话告知叶XX需要一个网银转账20万元,被害人存入被告人叶X提供的开户名为“历史古日”网银20万元,洪XX、大X夫妇及阿X背着被告人叶XX将卡内其余72196元转移到其他银行卡,对此,被告人叶XX不知情,故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叶XX参与诈骗20万元。2.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叶XX未直接参与向受害人发送信息、与被害人联系、冒充公安或XX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其仅按约定到ATM机取款,仅按取款的10%获得报酬。3.被告人叶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将被查获的15000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有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叶X。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叶XX予以大幅度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X对指控其参与诈骗2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郑XX、黄XX认为,1.被告人叶X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①叶X未参与诈骗的预谋及实施;②叶X明知是犯罪所得却盲目出于朋友义气帮忙转账,使诈骗所得款项得以取现。2.被告人叶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3.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及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若法院认定被告人叶X系诈骗的共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叶XX明知洪XX、“大X”夫妇、阿X(另案处理)做“邮包夹毒”的信息诈骗,积极向被告人叶X借户名为“历史古日”的网银提供给洪XX等人用于诈骗活动。被害人蔡X于2013年1月15日从其中国XX银行的账号为×××7215的银行卡提现20万元并存入户名为“历史古日”账号为×××1917,尔后被告人叶X通过网银采取转账方式将这20万元转移至其他银行卡、后被被告人叶XX等人再以转账、取款的方式将款项取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XX处扣押到15000元并于2013年6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蔡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蔡X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月15日10时,其接到一条短信称:邮寄给其的邮包内有几张银行卡及几包海洛因,让其与泉州市公安局联系,并告知一个联系电话。其与该电话联系后,按电话的指示从其XX银行的银行卡提取20万元汇至指定开户名为“历史古今”的银行账号,又按电话提示操作将两张XX银行的存款分别转账49986元及21310元。


2.银行单据及工作说明,证实了蔡X账号为×××5619的银行卡内存款21310元通过ATM机转账至账号为×××6919的银行卡,尔后被提款;蔡X账号为×××7215的银行卡内存款49986元通过ATM机转账至622848164XXXX6418,尔后通过转账、取款的方式将款项予以取走。蔡X从其账号为×××7215的银行卡提现20万元并存入户名为“历史古日”账号为×××1917,尔后通过转账、取款的方式将款项取走。


3.被告人叶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自2012年农历11月,其与大X夫妻、洪XX、阿X一起商量做信息诈骗,主要是以邮包夹毒的方式进行短信诈骗。最后一次,骗得27万多,这次,其到银行取款8万元。2012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左右,洪XX问其是否有农行的网银卡,其诈骗了一笔20万元,其打电话给叶X借农行的网银卡,尔后其将叶X告知的网银卡账号及开户名告知洪XX,过了20分钟左右,洪XX打电话告知有笔20万元转至该账号。经与叶X确认之后,大X的老婆拿了几张银行卡让其将网银的20万元转到这些银行卡,其让叶X照办。其虽没告知叶X这20万元是诈骗得来的,但叶X知道其在做信息诈骗,叶X应当知道这20万是诈骗得来。


4.被告人叶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3、4月,其与叶XX、叶XX合伙搞短信诈骗。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叶XX打电话告知其诈骗成功一起,要将钱转到其银行账号,问其是否有XX银行的网银。其没多问就将户名为历史古日的网银账号告知叶XX。过了约30分钟,叶XX再次打电话告知其有一笔20万的钱转到该网银,并提供了几张银行卡让其将这20万元转到这些银行卡,其照办。其知道叶XX与一男两女在搞短信诈骗。事后,其分得3500元。


5.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叶XX处扣押到现金15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蔡X。


6.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及工作说明,证实了大X、大X妻子、阿X因身份不明需继续侦查及洪XX在逃,均另案处理。


7.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了侦查机关对该案的侦破,于2013年4月11日凌晨在南安XX一租房内抓获了叶XX,当天在叶XX的协助下抓获叶X。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叶XX通过照片辨认出洪XX。


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二被告人及洪XX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害人蔡X的陈述及银行单据,证实了其将20万元直接存入“历史古日”的银行账户,其余49986元及21310元被转账,但无法直接证明系被告人叶XX参与将49986元及21310元两笔存款以转账方式转到其他银行卡,且这两笔存款被转账之后的取款也非被告人叶XX。被告人叶XX、叶X的供述虽证实被告人叶XX知道洪XX诈骗得手27万多元,但也证实了被告人叶XX提供网银欲转账20万元,事后,被告人叶X将户名为“历史古日”的网银里2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移到其他银行卡,被告人叶XX持这些银行卡伙同他人从ATM机取款出来。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叶XX参与诈骗20万元。被告人叶X明知被告人叶XX从事短信诈骗活动而提供了网银账号,当被害人蔡X将20万元存入“历史古日”,被告人叶X在被告人叶XX的授意下积极将款项转移至其他银行卡,属共同犯罪,故辩护人郑XX、黄XX认为被告人叶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叶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提供银行账号,构成了诈骗的共犯。被告人叶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叶X,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叶XX处扣押到15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在共同犯罪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坦白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XX、林珍珠关于被告人叶XX具有立功、坦白、初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XX、黄XX提供被告人叶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叶X具有从犯、坦白、初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叶XX、叶X共同退赔被害人蔡XX的经济损失1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XX


代理审判员  林XX


人民陪审员  柯XX



书 记 员  郭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2013-12-24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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