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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XX与付X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卓XX。


委托代理人刘伟、许X,湖北XX律师。


被告付XX。


委托代理人范XX,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卓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润青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XX诉称:2000年7月4日,原告卓XX与被告付XX登记结婚。2001年1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付XX。结婚后,被告付XX家庭暴力倾向严重,原告多次报警求助,但被告仍无悔改。现原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并躲在他处居住,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请求离婚;儿子付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割70%,被告分割30%;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


被告付XX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一、原告卓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结婚证一份,据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据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质证,被告对派出所出警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该出警记录记载:原告卓XX在张湾街道办事处的老街丫丫西饼屋内,被告付XX拽住原告卓XX的衣服要将其拽回家,卓不同意,便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出警后了解到二人在闹离婚,告诉二人可到法院解决。该证据仅仅证实原、被告闹矛盾后报警,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三、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各一份,据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在襄阳市的三处各购买一套房子。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明一份,据以证实原、被告共同出资88000元在老家伙牌镇建私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明二份,据以证实原、被告因购房和进货,分别欠外债15000元和42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付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五份,据以证实原、被告共计欠外债6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7月4日,原告卓XX与被告付XX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在张湾街道办事处的老街经营一家西饼屋,被告在化肥厂上班,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1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付XX。因企业效益不好,被告付XX下岗后自己另经营一家西饼屋。2011年期间,原告卓XX的亲属去世,原、被告继承该亲属位于襄阳市襄州区XX的一套建筑面积为73.55平方米的房产。2009年,原、被告在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XX按揭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101.2平方米的商品房。2010年,原、被告在位于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襄郜街10号嘉鼎盛新XX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118.391平方米的小产权房。2013年,原、被告出资88000元在位于伙牌镇被告付XX的老家建房。原、被告共计欠外债60000元。2012年,被告付XX怀疑原告卓XX与异性来往频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发生吵打并四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当年的年底,原告卓XX搬离家在外居住。2014年1月6日,原告卓XX以被告付XX常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的时间,并生育一个儿子,原、被告有着较牢实的感情基础和一个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卓XX请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查明,2013年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争执并向派出所报警,但报警材料记载中并未载明被告实施了家暴。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案被告付XX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后,被告付XX也书写保证,愿意多和原告沟通,不再无端猜忌、好好过日子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忠诚、自律。原、被告结婚后白手起家,通过努力打拼,现已经创造出比较丰厚的家庭财富。说明夫妻二人同心同力,二人均为美好的家庭梦想付出了汗水和艰辛。希望二人珍惜来之不易的好生活,珍惜身边人。通过本次诉讼,应给二人一次和好的机会,特别是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彼此均应多一些信任和宽容,这样夫妻矛盾才能得到化解。原告卓XX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卓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XXXX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润青



书记员  王XX


  • 2014-03-04
  •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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