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叶X与盛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武法民初字第006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玉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叶X,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盛X,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叶X与被告盛X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盛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诉称,2012年4月2日,借款人盛X、田X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X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12日归还,利息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被告盛X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原告叶X借款,被告盛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叶X多次向被告盛X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X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原告叶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及转账凭单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盛X、田X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叶X借款20万元,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在2013年5月12日前偿还,被告盛X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证人叶XX、李XX的出庭证言,李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国庆期间,原告叶X在盛世皇庭酒楼吃饭时向被告盛X催收借款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X对原告叶X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盛X辩称,对原告叶X诉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叶X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盛X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盛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叶X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人黄XX、雷XX的出庭证言及其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国庆期间,被告盛X一直住在黄XX家钓鱼,并没有去过盛世皇庭酒楼。


经庭审质证,原告叶X对被告盛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叶X提交的证据1,被告盛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叶X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盛X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2日,借款人盛X、田X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X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叶X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叶X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计算利息按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2013年5月12日前全部还清,盛X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盛X、田X,2012年4月2日。担保人:盛X,2012年4月2日”。借款人盛X、田X和担保人盛X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确认效力。借条出具后,原告叶X通过中国XX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给借款人盛X、田X。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盛X、田X未按约偿还原告叶X借款,保证人盛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国庆期间,原告叶X在盛世皇庭酒楼要求被告盛X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9日,原告叶X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盛X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盛X应否偿还原告叶X借款20万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盛X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原告叶X与被告盛X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盛X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3年国庆期间,原告叶X在盛世皇庭酒楼向被告盛X催收借款,即向被告盛X主张了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原告叶X向被告盛X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本案已从2013年国庆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借款人盛X、田X向原告叶X借款20万元,被告盛X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为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X按约提供了借款20万元给借款人盛X、田X,而借款人盛X、田X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保证人盛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叶X要求被告盛X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借条中约定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叶X请求被告盛X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叶X诉请被告盛X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X辩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X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邹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5-30
  • 武隆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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