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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武法民初字第009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玉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XX,男,1989年出生。


原告冯XX与被告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XX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诉讼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以购车差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原告冯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田XX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冯XX借现金1万元,约定在2014年2月1日前偿还。


被告田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田XX未到庭对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冯XX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8日,被告田XX以购车差款为由向原告冯XX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冯XX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500XXXX890226XXXX。今借到冯XX1万元(壹万元整)。限期在2014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田XX,2013年2月8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冯XX按约支付被告田XX现金1万元,而被告田XX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2014年5月26日,原告冯XX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田XX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田XX应否偿还原告冯XX借款1万元;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田XX向原告冯XX借款1万元,有被告田XX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冯XX按约支付被告田XX现金1万元,而被告田XX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冯XX偿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冯XX请求被告田XX从2014年2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冯XX诉请被告田XX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XX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邹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6-16
  • 武隆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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