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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郭XX、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XX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6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敬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49年7月29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告郭XX,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王XX,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住同被告郭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XX。


负责人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辽宁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XX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郭XX、王XX、XXX委托代理人王敬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XX驾驶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XX,将我撞伤。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郭X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护理费2,972.28元,残疾赔偿金38,3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3.20元,合计59,548.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爱人王XX。车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XX辩称:同意郭XX的答辩意见。


被告XXX辩称:辽D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对于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诉讼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户籍证明其是农民,虽然派出所、街道出具了居住证明,但派出所并不能真实的了解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所提供的此份证据是想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要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济来源于城镇,而原告未提供证据,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付。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原告仅是腰1椎体压缩骨折,但其还检查了其他部位,花费了1,766.00元,属于过度检查、花费,我公司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护理期间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台帐,如果收入未减少不同意给付;如果护理人员目前没有工作单位,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70.00元的标准支付,但必须出具无业证明。我公司保留对原告受伤程度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原告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医疗辅助器具要有医生出具的医嘱;如果结合病情确实需要应有发票。原告出院后有83.00元的120的费用,对该部分花费我公司也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辽DXXX号轿车在抚顺市新抚区南XX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XX。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郭XX负事XX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XX发生当天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气滞血瘀。”原告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8,016.41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儿宋X护理。被告郭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3.80元。被告王XX的车辆肇事时已向被告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郭XX、王XX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XX认定书,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住院病案,门诊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收据,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XX驾驶王XX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XX,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交警机关认定郭XX负事XX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XX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XX作为郭XX的丈夫及车辆所有人应对郭XX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被告王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XX时已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X先由被告XXX在交强险合同规定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其不足以赔偿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理赔,上述两项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郭XX赔偿给原告,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7,548.89元,其中: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应为8,016.41元。被告XXX抗辩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进而产生过度的医疗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XXXX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X主张原告出院后有83.00元的120的费用,此费用非发生在出院后,对X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按50.00元/天计算,应为1,550.00元;原告虽然仅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护理等级,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972.28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367.00元,被告XXX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现年满六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十五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XXX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在本起事XX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给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护理等级,本院酌定给付2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给付3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鉴定费900.00元,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XX赔偿给原告,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243.2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应予给付。关于被告郭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3.80元,应自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原、被告所提其他主张,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经济损失57,548.89元(其中医疗费8,0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护理费2,972.28元,残疾赔偿金38,3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3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3.2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56,648.89元(医疗费8,0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护理费2,972.28元,残疾赔偿金38,3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3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3.20元);


三、被告郭XX赔偿原告鉴定费900.00元(被告郭XX垫付的563.80元应自赔偿款中扣除);


四、被告王XX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00元,减半收取623.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被告王XX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蕊



代书记员 陈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XX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XX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XX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XX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XX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XX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XX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5-11
  •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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