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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7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伟雄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覃X。


委托代理人郭伟雄,X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罗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双、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从2003年至2013年3月以来,被告陈XX和妻子龙X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罗XX多次借款人民币345500元,共归还了借款80000元,尚欠265500元。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被告一直不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55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罗XX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罗XX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罗XX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陈XX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陈XX主体资格的事实;


3、被告房屋登记情况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玉林市XX的事实;


4、陈XX、龙X2013年3月3日借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陈XX、龙X借原告罗XX人民币345500元的事实。


被告陈XX在答辩期限内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陈XX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罗XX借款345500万元,立有借条交原告罗XX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XX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伍佰元(¥345500元)此款不计息借款陆个月还清,2013月3日-2013年9月3日止。借款人:陈XX龙X2013年3月3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陈XX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2万元,2013年12月23日归还3万元,2014年1月22日归还了3万元,共归还了8万元,之后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陈XX向原告罗XX借款345500元,有原告罗XX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陈XX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万元,对于尚欠的借款265500元,被告依法应予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归还借款26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借款人龙X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265500元给原告罗XX。


本案受理费5733元,由被告陈XX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健才


代理审判员  黄 双


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



书 记 员  禤XX


  • 2014-07-31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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