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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冯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博民初字第15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伟雄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伟雄,XXX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X某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5月10日生育女儿冯X乙,1999年6月15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从2006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郭X某与被告冯XX离婚;2.婚生女儿冯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冯X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冯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是属于国家机关所核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1999年5月10日生育女儿冯X乙,1999年6月15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婚后,被告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从2006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同居生活,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尚好,且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应当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从2006年起分居至今等只有本人的陈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联系,相互谅解,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X某与被告冯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XXXX200040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0-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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