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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李XX,李XX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璧法民初字第020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晓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女,生于1988年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2007年6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X父亲),男,生于1980年8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李XX父亲),男,生于1953年11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李XX,男,生于1953年11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柯XX,女,生于1956年8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高X与被告李XX、李XX、柯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凤,被告李XX(也是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14年4月19日18时左右,原告在XXX购买海椒面时将一台IPad平板电脑放在店铺的摊位上忘记带走。第二天,在璧山县璧城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李XX承认是他孙子李XX拾得,后李XX玩耍后将该平板电脑丢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IPad平板电脑一台或赔偿原告人民币3518元。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的平板电脑是自己弄丢的,我的孙子李XX拾得后,拿去玩耍又将该平板电脑丢失。我们也帮忙进行了寻找,我们没有半点责任。原告说自己的平板电脑也只值几百千把块钱。


被告李XX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李XX的意见一致。


被告柯XX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高X在被告李XX、柯XX夫妇经营的摊位上购买辣椒面时,将一台白色(保护套为红色)的IPad平板电脑放在该摊位上忘记带走。大约在当日19时左右,原告高X返回找到被告李XX与其交涉后得知,该平板电脑被李XX、柯XX夫妇的孙子李XX拾得后,拿去玩耍又将该平板电脑丢失。随后原、被告一起共同进行寻找未果。


另查明,该平板电脑为白色(保护套为红色),品牌为APPLE-MD788CHA-IPADWI-FJ16GB-SILVER,是原告在深圳市XX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购买(网上),单价:351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订单基本信息(截图)、购货发票、电脑外型照片、现场照片、音(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X在被告李XX、柯XX夫妇经营的摊位上购买辣椒面时,将自己的IPad平板电脑落在摊位上忘记带走,原告本身有一定的过失。因该平板电脑是落在摊位上,而不是掉在地上的,被告李XX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也应当知道该平板电脑不是自己及家人的,而将其拿去玩耍后造成丢失,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李XX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李XX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XX、柯XX夫妇虽然是李XX的爷爷、奶奶,但不是李XX的直接监护人,被告李XX、柯XX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鉴于诉争的平板电脑已丢失,已不可能返还原物,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该平板电脑已使用过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李XX的法定监护人李XX赔偿原告该平板电脑价值的50%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的法定监护人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人民币1759元(3518元×50%)。


二、驳回原告高X对被告李XX、柯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的法定监护人李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李XX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罗XX


  • 2014-06-30
  • 璧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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