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生于1983年4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X,重庆XX律师。
被告蒋XX,女,生于1986年3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日双方到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X。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蒋X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恋爱近一年,恋爱期间两人感情较好,也有了较充分的沟通和了解,才决定结婚,结婚后生育一子。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总的较好。在双方共同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生活发生纠纷是有的,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日双方自愿到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X。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2月4日被告蒋XX从原告吴XX的工资卡上取款1万余元。为此双方为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X。2014年2月4日被告蒋XX从原告吴XX的工资卡上取款1万余元。为此双方为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虽然原告的工资卡上的存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且存放在被告处。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将卡上的存款取出一万余元的行为是不妥的。由于原、被告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是靠原告一人打工在维持,家庭经济条件不太好。对于原、被告来讲一万元不算小数,无论被告在取款前或取款后,应与原告进行沟通。虽然被告在取款问题上未与原告进行沟通,使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共同生活中相互信认、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化解矛盾,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以家庭责任为重,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修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