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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零民初字第291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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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湘,湖南XX律师。


被告邢XX,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委托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湘、被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和2012年1月29日生育蒋XX和蒋XX两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而且双方的家庭环境、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长期不和,争吵和打架频繁发生,被告做出与他人出轨这种有违道德的事情被发现后就不辞而别,从此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家事不顾,外出长达两年,不承担家庭责任,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完全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无房车及其他共同财产,原告收入已用于抚养小孩和赡养父母,被告收入不详);3、两个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每月每个至年满18岁;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支付;5、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邢XX辩称,1、原告有赌博的恶习,并对被告多次实施家暴,双方婚后长期不和,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打伤,导致被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以上只是双方生活的一个缩影,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10,000元;2、被告已尽力承担母亲责任,两个儿子都由被告带到2岁左右才出去务工,外出务工期间,由于婆媳关系不佳加上原告时常威胁被告,导致被告不敢回家看望儿子,但被告仍时常买些衣物寄给儿子,且被告在生育次子的时候,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依照法律规定,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应当优先考虑被告终生不能再生育的情况,被告的家境殷实,被告父母也愿意帮助被告带小孩,被告方有足够的条件抚养两个儿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由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给被告,并将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判归被告。


原告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蒋XX、蒋XX为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小孩;证据四、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感情已经破裂及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义务的事实。


被告邢XX对原告蒋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三份证明均有异议,其中村委会证明存在偏袒,其证明效力不够,其它两份证明并没有详细的证明人身份信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中的三份证明,对村委会证明内容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余两份证明因原告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且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邢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包裹收据联、房屋产权证及被告收入证明,欲证明被告邮寄衣服给两儿子、被告老家有房及被告年收入为7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报警回执、门诊病历、照片5张及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欲证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对被告进行家暴及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的事实。


原告蒋XX对被告邢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包裹收据联不予认可,收据联的收件人原告并不认识,该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房屋产权证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收入证明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报警回执、门诊病历及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暴;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手术记录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小孩抚养应该以有利于小孩成长为依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包裹收据联,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家中曾收到内含衣物的包裹,且该包裹收据上收件人的电话也为原告母亲的电话,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房屋产权证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收入证明,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报警回执、门诊病历及照片,因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该三份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但从该三份证据来看,只能证明被告的伤势情况,公安机关也未出具处理经过及结论意见,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伤势由原告造成,故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与被告邢XX在同一间工厂务工时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蒋XX,于2012年1月29日生育次子蒋XX,在生育次子蒋XX后,被告进行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分居之后,双方生育的两个儿子均在原告家中抚养,被告不时往原告家中邮寄其为两个儿子购买的衣物,2015年3月2日,原告蒋XX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蒋XX与被告邢XX结婚之后,双方未曾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与维系,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认识到夫妻感情已经不能维持,并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分居后双方生育的两个儿子均在原告家进行抚养,但被告在生育次子后已经做了绝育手术,综合本案案情来看,双方生育的次子蒋XX年幼,相对而言不变更抚养环境更为适宜,且从庭审的情况来看,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故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的抚养,次子蒋XX由原告抚养至成年,长子蒋XX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并由各自承担其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用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XX与被告邢XX离婚;


原告蒋XX与被告邢XX生育的次子蒋XX由原告蒋XX抚养至成年,长子蒋XX由被告邢XX抚至成年,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


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XX与被告邢XX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谭小兵



书 记 员  何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4-27
  • 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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