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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昌民初字第86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瑞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63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建,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XX,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X、刘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XX(以下简称:兴寿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建,被告兴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昌平区兴寿XX村民。原告于2003年与兴寿镇香屯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兴寿镇香屯村村北柳兴路东0.6亩土地,租期三十年,并在兴寿镇政府经管站合法备案。2012年1月被告利用昌平区第七届草莓大会环境整治之机,以拆除违章建筑名义强行拆除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的房屋,并逼迫原告签订《兴寿镇香屯村北非住宅拆迁协议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补偿极低,且原告至今没有看到评估报告,拆除地上建筑之后被告本应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在地上堆积大量废土,并以绿化为名拒绝将土地交付原告。被告违法强占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使用原告的租赁地建绿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法土地规划,被告应将土地返还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租赁的香屯村柳兴路东0.6亩土地恢复原状;2、被告将原告租赁的香屯村柳兴路东0.6亩土地交付给原告,从2012年2月起按月赔偿损失5000元至土地交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兴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依法依约履行了《补偿协议书》,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妨碍行为。贵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补偿协议书》的签署背景、目的、签署情况、履行情况进行了查明,并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在签署《补偿协议书》后领取了相关补偿款,现被告依职权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地上物进行了拆迁绿化,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故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X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香屯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于2000年1月1日生效。合同约定香屯村经济合作社将位于村北柳兴路东的0.6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为三十年,用于开发建设商业小区。此外合同还约定如遇国家或集体需要占用、征用土地时,无形财产(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后因筹办第七届世界草莓大会,昌平区政府决定对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地上物进行拆迁绿化。2012年1月经昌平区政府批准,兴寿镇政府出台《兴寿镇香屯村村北非住宅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对拆迁范围、政策依据、拆迁程序、补助范围、拆迁期限等进行了详细说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补助金额、搬迁期限、补偿款支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补偿款项,地上物被依法拆迁,并进行了绿化。


另查,在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其它补助费”一栏记载:“1800元/年*19年=34200+20000=54200”。经与被告核实,该费用所针对的补偿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对土地租赁剩余年限的承租权补偿。


上述事实,有(2014)一中民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补偿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看,原告所获得的补偿款中包含对原告承租香屯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集体土地剩余承租年限的补偿,故在《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该约定内容对原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接受该补偿事项后,即无权以承租人身份向拆迁人即本案被告主张基于土地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XX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李X


  • 2014-08-12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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