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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石X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来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X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X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来发,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潘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叶XX


一审被告杨XX


陆X、石X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石X与杨XX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以价款38000元将位于铜仁市***道的门面转让给杨XX,杨XX未付款,该合同未履行生效。陆X、石X以每月1000元的工资将发廊店子由杨XX照看。2012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潘X、叶XX之子即被害人潘X宇酒后去陆X、石X在铜仁市碧江区XX**道**宾馆对面开设的发廊内找小姐遭拒绝后,与在该发廊照看店子的杨XX发生争执,继而两人在发廊门口的公路边扭打起来。在扭打中,杨XX持卡子刀朝潘X宇胸部、腹部刺杀数刀后逃离现场。潘X宇被杀伤倒地当场死亡。经鉴定:潘X宇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造成心脏破裂死亡。案发后,陆X给付了潘X宇的丧葬费30000元。杨XX于同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7日,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铜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潘X、叶XX除潘X宇外,还生育有一子潘X峰,已成年。2013年12月20日,潘X、叶XX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XX、陆X、石X连带赔偿潘X、叶XX因潘X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叶XX生活费125857元(12585.7元/年×20年÷2人),合计499867.2元。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生、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杨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伤害潘X、叶XX之子潘X宇,导致潘X宇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庭审中,杨XX、陆X、石X抗辩陆X、石X开设经营的发廊已由石X转让给杨XX经营,陆X、石X与杨XX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该《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杨XX故意伤害致潘X宇死亡,应当由杨XX、陆X、石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X宇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标准为18700.51元∕年,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18700.51元∕年×20年=374010.20元。潘X宇的死亡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杨XX、陆X、石X应赔偿潘X、叶XX的死亡赔偿金为:374010.20元×80%=299208.16元。对潘X、叶XX诉请的该部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潘X、叶XX要求杨XX、陆X、石X给付叶XX生活费,叶XX已年满55周岁,其系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12585.70元计算,潘X、叶XX生育有两子,潘X宇自身承担20%的责任,故杨XX、陆X、石X应赔偿叶XX的生活费为:12585.70元/年×20年÷2×80%=100685.60元,对潘X、叶XX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杨XX、陆X、石X连带赔偿潘X、叶XX死亡赔偿金299208.16元,杨XX、陆X、石X连带赔偿叶XX生活费100685.6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99元,潘X、叶XX承担599元,杨XX、陆X、石X共同承担3800元。


本院认为:陆X、石X雇请杨XX照看发廊店子,虽然石X与杨XX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但由于杨XX未给转让费,该合同未生效。杨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伤害潘X、叶XX之子潘X宇,并致使其死亡,潘X宇在该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侵害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杨XX、陆X、石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叶XX的生活费赔偿问题,其属已年满55周岁的妇女,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生活费一审支持妥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陆X、石X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陆X、石X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会君


代理审判员  代XX


代理审判员  谢XX



书 记 员  谭XX


  • 2014-07-28
  • 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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