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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XX与杨XX、龙XX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来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来发,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X,男,1940年9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


上诉人屈XX为与被上诉人杨XX、龙XX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屈XX与杨XX、龙XX均系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村民,屈XX承包了**村地名为“店当门”的责任田,杨XX承包了**村名为“小叉角(又名任午坝)”的责任田。1997年,屈XX与杨XX为了管理的便利,自愿将以上两处责任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屈XX与杨XX各自经营管理至2011年,2002年与2010年**乡**村修建公路占用“店当门”的土地时,均与杨XX进行协商,2011年农历8月21日,杨XX将从屈XX手中互换得来的“店当门”田与龙XX承包地名为“背后河”的责任田进行了互换,双方在互换后没有变更《土地承包经营证》,2011年,龙XX在“店当门”的责任田上修建了房屋,屈XX认为与杨XX之间的责任田管理行为系代耕关系而不是互换关系,现杨XX将“店当门”的承包田卖给龙XX建房,侵害了屈XX承包经营权,经有关部门解决未果而引发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屈XX与杨XX、龙XX均系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7年屈XX与杨XX自愿将依法取得的各自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各自按互换地进行了实际管理,且2002年与2010年**村修建公路占用“店当门”的土地时是以杨XX作为承包对象进行协商,进一步证明了屈XX于1997年用“店当门”的土地与杨XX“小叉角”的土地进行了互换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屈XX与杨XX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这种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现屈XX以双方互换系代耕行为,并未对使用权及管理权进行互换为由,请求杨XX、龙XX返还承包地,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屈XX负担。


宣判后,屈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屈XX承包的“店当门”土地与杨XX承包的“小叉角”土地交换耕种的事实认定为互换是错误的。“店当门”土地面积是0.3亩,与“小叉角”土地面积0.25亩不等,并且第二轮承包时屈XX承包的“店当门”仍然是按第一轮承包证填写。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采信未出庭作证证人杨XX、龙XX、屈XX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3、屈XX有土地承包证证明其对“店当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杨XX的答辩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龙XX的答辩理由是:我用其承包地“背后河”的0.3亩与杨XX互换“店当门”土地是找过屈XX的,屈XX说该土地已换给了杨XX,与其无关。2011年9月我已在调换地上修房,屈XX从未说什么,现房屋已修好三年。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屈XX与杨XX、龙XX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户,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耕种,虽然屈XX与杨XX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实际互换耕种多年,并且龙XX已在调换的“店当门”承包地上建房,屈XX以其承包的“店当门”土地面积是0.3亩,与杨XX承包的“小叉角”土地面积0.25亩不等,并且第二轮承包时屈XX承包的“店当门”仍然是按第一轮承包证填写为由,认为双方系交换耕种而不是互换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不能以互换的土地面积是否相等来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行为,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否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效力,因此,屈XX与杨XX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有效。关于屈XX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未采信证人杨XX、龙XX、屈XX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熊亚飞


代理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9-12
  • 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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