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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203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肖伟、代理审判员孙杨、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肖伟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陈俊,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XX公司对案涉电力架空线路对地垂直距离进行测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1月1日下午约3点,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环林东路西XX附近河道内钓鱼时,见有风筝挂在用电线路上,担心影响附近用电安全,在用鱼竿钩风筝时被高压电击中。原告受伤程度严重,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四肢不同程度被截肢。经司法鉴定,原告因电击四肢缺失,已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210日、营养120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系高压电线路的运营、管理单位,对具有高度危险的高压电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及安全危险注意义务,但由于被告管理不善而致使原告严重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64,061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0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9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18,4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709,52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门急诊病历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生物敷料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高压电侵害支付医疗费的情况;2、上海市公安XX(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受伤系高压线触电所致;3、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状况;4、居住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上海城XX地区;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6、假肢配置证明、假肢配置清单、配置单位资质证明,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情况;7、原告父母情况证明、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人数以及抚养费用的状况;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9、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长期在上海城XX地区居住;10、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实际收入每月4,500元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原告用鱼竿钩风筝被高压电击中等简要事实无异议,案外人胡XX曾劝阻原告不要去拿挂在高压线上的风筝,但原告不听劝。触电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故意实施危险行为所致,原告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免责。被告架设的高压线在技术上完全合规,充分考虑了对周边可能产生的危险性并采取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距离的长短高低与原告本人实施危险行为的主观状态完全相关,如较短可能是疏忽大意,如较长可能是存在放任危险发生的行为,故原告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免责。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营养费无异议,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定,误工费按每月2,288元计算19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20年,护理人员认可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父亲所在当地农村标准计算12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5张,证明事发现场的5根高压电缆均悬挂高压警示标志;2、《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证明35KV架空电力线路离地面最小距离的最高要求为7米;3、胡XX在上海市公安XX浦东分局东明派出所的笔录,证明胡XX曾劝阻原告不要去拿挂在高压线上的风筝,但原告不听劝;4、柏XX在上海市公安XX浦东分局的笔录,证明原告触电的原因是拿鱼竿去钩挂在高压线上的风筝;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架设的高压线在技术上完全合规,相关数值超过国家标准50%,采取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的主观状态是故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有电击伤造成的损害结果,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收入证明上载明的收入金额与社保记录的月平均工资相互矛盾,故对收入证明上的金额不予认可,只同意按每月2,770元计算收入,劳动合同上未约定报酬,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中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无异议,认可该记录上的月缴费基数2,770元。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行文字有事后添加的嫌疑,居住起始时间是后添加的;证据5无异议,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酌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母亲已改嫁,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银行对账单上的工资收入每月2,28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作了高压警示,高压警示标志上只说禁止攀爬,没有高压触碰危险之类的警示语,给处在周边人员仅攀爬有危险的错觉,客观上有一定误导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现行有效无法确认,且仅说了高度的规范性问题,对其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胡XX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当时是胡XX要求原告帮他钩风筝,从未阻止原告去拿风筝,故在此情况下胡XX为了推卸责任而作出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当时实际情况,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柏XX所述属实,陈述较为客观;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并不能证明涉诉的几根电线杆安装规范均是合规合法,测试电线杆仅是56到58号杆,而案涉事故是在58到59杆之间。即使有测试结论认为所有电线杆高度均符合规范,也不能据此推定被告的相关行为均是合规合法且无过错。被告上述证据均未能直接指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故意的,且原告事发前并无厌世情绪,故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


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14时许,原告与妻子柏XX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X、环林西XX附近河道内钓鱼。当日15时许,原告见有风筝挂在附近高压线上,遂使用约12米长的钓鱼竿去钩取风筝,被高压电击中。事发后,原告即被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电击伤并接受截肢手术。原告妻子柏XX与案外人胡XX曾因原告是否为胡XX钩风筝产生争执,并向警方作出完全相反表述。2014年8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前臂中段以远缺失,右上臂中段以远缺失,双小腿上段以远缺失,符合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210日,营养120日,需要完全依赖护理(每天2人以上)。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受伤,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是事发地高压线路的实际经营单位,此处高压线路呈东西走向,属于思天3721号线,附近电杆号为55号-59号,电线杆上悬挂有“禁止攀爬、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XX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56号-57号杆、57号-58号杆底排高压线离地面最小垂直距离分别为“10.709米”、“12.281米”。被告自愿承担该次鉴定费用。高压线路架设的国家标准即《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0061-2010)》第12.0.7条规定,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人口密集地区3KV-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50米,35KV-66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7米。第5.1.2条规定,市区1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遇下列情况可采用绝缘铝绞线:线路走廊狭窄,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地段;高层建筑邻近地段;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游览区和绿化区;空气严重污秽地段;建筑施工现场。


原告户籍地在苏省高邮市汉留镇京XX,是家中独子,其父母吴XX(1947年5月26日生)、石XX(1954年12月9日生)户籍同在当地。上世纪80年代,石XX与他人另组家庭,领养了一个女儿(已成年),无其他子女。原告与妻子柏XX育有一女名吴X,2000年10月19日出生。事发前,原告在上海XX公司从事电焊工职业,长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和佳XX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故意。被告主张原告用鱼竿去钩取挂在高压线上风筝的行为系主动行为,其主观心理状态与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触电极为相似,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间接故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行为的目的是取走风筝,并不是主动碰触高压线本身或者追求触电致伤的结果,其心理状态与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本身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明显区别。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预见到钩取挂在高压线上的风筝可能会有触电危险,其过于自信地认为线上有防护措施而不会有危险,此心态应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提出的损害是原告间接故意造成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被告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原告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高压电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按照相关规范对高压线对地距离作了严格控制,但是身为电焊工的原告在已看到高压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为钩取悬挂在高空中的风筝,使用鱼竿突破高压线和地面之间原有的安全距离,主动将自身置于高压电危险之下,最终导致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因果关系角度而言,原告自身的主动行为是侵权后果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根据原告的过失程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1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双方对护理费876,000元(60元/天/人×365天×20年×2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金额后,本院确定医药费为74,901.71元;(二)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金额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就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三)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居住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原告在本市从事电焊工职业,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办理过居住证,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主张金额,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且原告主张金额与其银行对账单所反映情况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按照2,770元/月的标准计算195天,计18,005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触电构成严重伤残,遭受巨大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被扶养人吴XX、石XX、吴X按照城镇标准以被扶养年限12年、19年、4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双方对该项目的意见,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6,402.50元(28,155元×12年+28,155元×7年/2人);(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原告四肢配置的假肢共计89,800元,一般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假肢更换、维修以20年为限,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28,600元(89,800元×5次+89,800元×20年×10%);(七)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三期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八)律师费。根据律师费的相关收费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本院确定律师费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药费74,901.71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0元、误工费18,005元、护理费8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40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8,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978,029.21元中的10%即297,802.92元;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吴XX负担1,260.9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4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肖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杨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书 记 员  杨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3-2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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