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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如皋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通中民终字第2435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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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石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XX。


法定代表人朱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龚XX,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汤向群,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4日,刘XX因间歇性咳嗽、咯血6天,量约2000余毫升,到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有支扩咯血病史8年,8年来有类似发作,否认肝炎史。诊断为支气管扩张,合并肺部感染,缺血性贫血,建议住院治疗。刘XX提交了一份《如皋市人民医院观察病人诊疗记录》复印件,载明:姓名刘XX,床号8-16,记载有:主诉、病史、检查、诊断等内容。刘XX同时提交了《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8页,病人姓名、床号与前述《观察诊疗记录》一致,记载了从1月4日至1月20日的病情、治疗等内容。刘XX分别于1997年1月4日输血364.6元,1月5日输血364.6元,1月7日输血两次为364.6元和184.6元,1月8日、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均输血364.6元。刘XX陈述其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至1997年1月24日。


刘XX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9日到如皋博爱医院住院,博爱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慢性丙型肝炎,出院情况为好转。医疗费为6077.73元,其中现金支付2880.96元,合作医疗补偿金额3196.77元。


刘XX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皋市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99537元。其诉讼请求组成:每个月都要吃药,每年药费2000元,今年48岁,计算30年,共60000元。误工费,住院36天,出院后需休息,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0元,计算66天,共9000多元。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36天,共720元。陪护费,住院36天,每天140元,共50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农村标准9607元/年,9607元×30年÷2=144105元。精神抚慰金14410.5元,合计299537元。


原审中,刘XX申请对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移送司法鉴定中心,并委托南通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南通市医学会以鉴定所需材料不全,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不予鉴定。刘XX认为,因为如皋市人民医院不提供病历,导致无法鉴定,如皋市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如皋市人民医院认为,之所以不能提供相关病历有正当理由。按规定观察室病历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刘XX所声称在我院治疗的时间已经达到16年,相关病历早已被销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XX属留院观察病人还是住院病人?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刘XX曾于1997年1月4日因支气管扩张、咯血至如皋市人民医院就诊,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原件、《如皋市人民医院观察病人诊疗记录》和《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另外,刘XX提交的输血费发票显示其从1997年1月4日至1月22日期间共输血8次。从病历记载看,首页是观察记录,续页为住院病历。如皋市人民医院解释当时没有单独印制观察病历续页,就使用的住院病历续页。两份病历所记载的床号是一致的。综合上述证据及各方观点,可以认定刘XX于1997年1月4日到如皋市人民医院就诊时,如皋市人民医院将刘XX作为留院观察病人,其所使用的病历亦显示作为留院观察病人,至于续页使用住院病历书写,不影响其作为留院观察的性质。假设刘XX主张系住院病人成立,那么刘XX应持有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或出院记录,现刘XX能举证相关病历记录的复印件,却未能提交入院记录或出院记录。可见,法院认定其为留院观察病人更符合实际情况。


根据江苏省卫生厅1996年7月1日颁布的《病历书写规范》第三版第二节第9条规定:观察室病历书写要求同入院记录;观察病人出院时应在门诊病历上作简要小结,观察室病历由护士整理后送病案室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该规范至2003年修改为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据此,根据当时的规范要求,如皋市人民医院辩称其已按规范对原病历予以销毁,无法提供该病历,其行为符合规范要求。本案因不能提供病历原件,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无法作出鉴定。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法院不能径行确认如皋市人民医院的责任。另外,按照当时的通常做法,病人输血系自采血,病历一旦被销毁,就无法查找献血员是否系丙肝患者。况且,输血也不是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故对刘XX的诉讼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如皋市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XX负担。


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7年刘XX在如皋市人民医院已进行输血治疗,无需留院观察。如皋市人民医院认为刘XX系留院观察病人没有事实依据。2、输血是感染丙肝的重要途径,原审法院未查明刘XX系何种原因感染丙肝即排除输血感染的可能性,属于查明事实不清。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皋市人民医院未能提供病历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医院辩称,刘XX在1997年输血,2011年才查出患有丙肝,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皋市人民医院将刘XX作为留院观察病人治疗,不违反治疗规范。按照病历书写规范,留院观察病人的病历保存三年。现病历资料已被销毁,医方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皋市人民医院是否需要对刘XX感染丙肝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无证据证明如皋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首先,如皋市人民医院将刘XX作为观察病人诊疗,而非住院病人。刘XX提供的病历复印资料的首页即为观察病人诊疗记录。刘XX能够提供门诊病历、输血费发票等,对1997年的病历资料的保存较为完整,但其不能提供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表明如皋市人民医院未向其出具过出院记录,而是将其作为观察病人治疗。至于观察病人诊疗记录的续页适用住院病历纸张的问题,如皋市人民医院已作合理解释,且两者的床位号一致,不足以证明刘XX系住院病人。其次,因观察病人的病历资料保存三年即可,时隔17年后,如皋市人民医院不能提供刘XX的病历资料,不属于恶意销毁,不可推定其具有过错。再次,医方将病人作为留院观察病人还是住院病人治疗,应由医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皋市人民医院将刘XX作为留院观察病人治疗,不违反诊疗规范。最后,即如刘XX主张,在出院后出现乏力、发热等症状,但其长期未到医院检查,至2011年才确诊为丙肝。因刘XX对自身健康状况的漠视,未及时就诊,致使错过及时通过医学鉴定分清医患双方责任的时机,其责任不可归于医方。


二、刘XX感染丙肝与输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认。刘XX接受输血治疗与确诊感染丙肝之间时隔14年。感染丙肝后,应当出现乏力、发热等症状。刘XX除能提供2011年在如皋市博爱医院的住院记录外,未能提供在此期间治疗相关症状的病历记录。丙肝的感染途径有多种,输血只是其中的一种。在14年中,刘XX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丙肝,本院难以确认输血行为是刘XX感染丙肝的原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陈 程



书 记 员  秦XX


  • 2015-01-15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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