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XX,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盘锦市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XX,女,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单位所在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XX,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兴隆XX3-78。
委托代理人赵菲,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单位所在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罗XX、姚XX、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罗XX、姚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上诉人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栾XX及委托代理人赵菲,原审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1日,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与栾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盘锦仲裁委员会审理达成了和解协议。2011年4月13日罗XX向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了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与罗XX妻子姚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罗XX和其妻姚XX名下共同共有。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其申请作出了转移登记。2013年6月15日,盘锦仲裁委员会决定对栾XX与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止仲裁,待行政案件处理完毕后恢复仲裁。为此,栾XX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管理法》的规定,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辖区内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必须在履行了审查义务后,才能作出是否准予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第三人罗XX作为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却隐瞒这一事实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将该房屋由“公司”转移登记至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共有,被告在审查过程中虽然已尽到了合法审核的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不得转让。综上,申请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申报不实,导致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4月13日为第三人罗XX、姚XX作出的所有权证号100XXXX3105房屋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该判决作出后,罗XX、姚XX、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不服,其上诉同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确实与栾XX之间存在纠纷,但双方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应予履行、是否有一方违约而产生的争议,而不是权属争议。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栾XX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5日与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双方因此产生争议。2008年7月21日在盘锦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却在2011年将争议房屋通过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转移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及其妻姚XX的名下。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盘锦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02年6月5日姚XX与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户通知书》、买受人的身份证明及夫妻关系证明、收款收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依申请人的申请,在审查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的产权登记;2、办证档案。证明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罗XX、姚XX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栾XX与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收条(三张)、借据(一张)。证明栾XX已交纳购房款共计72万元;3、栾XX与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盘仲决字(2013)第6-1号决定书。此组证据用以证明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应当将有争议的房屋办理转移登记。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申办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及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过程中所提供的有关材料,但其不能证明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故可就事实及程序证明部分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此纠纷形成的原因、过程,且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该部分证据可予采信。对此,原审法院关于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的认证结果表述不当。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1日,栾XX与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栾XX所购商品房为C座1-2层商网贰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84.97平方米,总价款为1050,000.00元(人民币)。在栾XX交纳部分购房款后,又因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房屋而引起纷争。2008年7月,栾XX以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为由,向盘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履行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仲裁期间,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与栾XX于2008年7月21日达成和解,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卖方)将争议的C座1-2层商网贰号房屋交付给乙方(买方);2、乙方将剩余房款43万元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20日内存入盘锦仲裁委员会账户,由盘锦仲裁委员会提存;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查,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2013年4月10日,栾XX再次向盘锦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履行协议,交付房屋。期间,罗XX、姚XX向盘锦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4月20日分为其变更的《盘锦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书》(所有权证号:100XXXX3105),用以证明此争议房屋的权属。盘锦仲裁委员会遂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盘仲决字(2013)第6-1号决定书,决定中止此案的仲裁活动,栾XX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做为争议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具有对所在地房屋办理房屋登记的职责。同时,按依法行政的要求,任何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基于相关法律规定而为。否则,必然导致其违法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中,栾XX在与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曾因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而启动仲裁申请程序。在该种情形下,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此期间依罗XX的申请为其作出的《盘锦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书》变更转移登记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原判认定并无不当。罗XX、姚XX及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所提出盘锦市XX综合开发公司与栾XX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应否履行、是否违约之争乃是合同纠纷,而非是房屋权属争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此种合同的纠纷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而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其实质仍然系属于对合同所约定的物亦即房屋权属归属之争。鉴于此,罗XX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凤平
代理审判员 关 爽
代理审判员 乔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