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XX。
委托代理人赵菲,辽宁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原告蔡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的委托代理人赵菲,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及2013年3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53,200.00元,并由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款合及欠据。事后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张XX及妻子张XX(已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XX又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蔡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对借款期限做出约定,但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X借款人民币53,200.00元。并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刘荣胜
人民陪审员 孙 俊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