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赵菲,辽宁XX律师。
被告:张XX,男,现押于辽宁省盘锦市看守所。
原告蔡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菲、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张XX及其妻子张XX(已死亡)人民币14.7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张XX妻子张XX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有息借款。可2013年下半年被告张XX妻子死亡,被告与其妻子张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就应该还此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4.75万元及从2013年8月27日至还款日止利息。
被告张XX辩称:借款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字,借款的事是我妻子张XX经手的,公司是张XX经营的,她借钱我不知道。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XX妻子张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5万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张XX的妻子张XX(已死亡)人民币14.7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张XX妻子张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至借款期满本息共计20万元。2013年下半年,张XX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4.75万元及从2013年8月27日至还款日止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妻子张XX之间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该借款发生后被告张XX与张X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X借款人民币14.75万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案件受理费3,250.00元,减半收取1,625.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