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赵菲,辽宁XX律师。
被告:艾X,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孙XX诉被告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赵菲、被告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艾X称建房需要用钱,向我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返还原告1.9万元,并给我出具载明剩余欠款的欠条。现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1万元及利息。
被告艾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艾X向原告孙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艾X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欠款1.9万元。剩余欠款18.1万元未偿还,被告于当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8.1万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欠款人民币18.1万元,并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92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艾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士贤
陪审员 刘荣胜
陪审员 冯XX
书记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