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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中国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佳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黄XX,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XX,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蔡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揭阳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及被告揭阳XX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4日8时15分,杨XX驾驶粤V6****号轿车,从揭东区XX揭阳市XX方向行驶,途经G206线揭阳市揭东区XX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3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肩锁关节脱位;4.脑震荡;5.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9个月;2.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杨XX为粤V6****号轿车在被告揭阳XX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揭阳XX依法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揭阳XX对原告的总损失暂计人民币239605.84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杨XX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之后,原告根据东方XX(2015)临鉴字第10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内容为:1.判令被告揭阳XX对原告的总损失人民币251724.70元(其中,医疗费131852.94元、护理费29241.95元、误工费288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残疾赔偿金513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用2600元)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杨XX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方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揭阳XX的工商信息、杨XX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情况;


4.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揭阳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进行相应的治疗及已产生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方因本案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和护理人数及营养费、康复费的数额;鉴定费用的事实。


被告揭阳XX辩称,1.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在当地医保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垫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抵除,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属答辩人的赔偿范围。2.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其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相关证明,应视为家属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4632元/年1人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费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4.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6000元较为合理,且不属保险责任,应予驳回。5.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答辩人对鉴定机构适用行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等级有异议。6.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并无提供医嘱,不予支持。7.误工费请求无依据,期限明显过长,至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请求无相关依据,也无相关的治疗发票,应待实际发生再做请求,且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9.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10.本次交通事故,粤V6****号车承担主要责任,蔡XX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粤V6****号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11.其他答辩意见开庭再作补充(开庭时没有补充)。


被告揭阳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及相关的免责事由;


2.事故垫付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予抵除。


被告杨XX没有答辩。


经其他当事人同意,被告杨XX于2015年4月20日提交如下证据:


1.锡场医院票据1份(4单),证明在锡场医院其对蔡XX垫付1373.16元医疗费用;


2.商户为揭阳市医院的消费刷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杨XX在该医院为蔡XX垫付押金5000元。


揭阳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评定及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再做请求,且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营养费并没有医嘱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发票不予认可。


原告对揭阳XX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的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对杨XX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索赔项目内;证据2的垫付款原告在医院治疗结算后,转化为医疗正式票据,并已提交。


揭阳XX对杨XX提供的证据1认为由法庭依法核实,若属于车方垫付费用,应在总额予以抵除,由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另行索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揭阳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部分有异议。证据6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基本是连号的,不合常理,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故不予采信。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在结合病历、有关诊断结论的基础上现场检验作出的结论,并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效力优于病历、医嘱,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伤残的评定参照行业标准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行业准则,为现行有效;同时揭阳XX对伤残等级的异议又没有申请补充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2600元予以采信。


原告对揭阳XX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揭阳XX证据1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又不认可,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杨XX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杨XX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揭阳XX对杨XX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原告已承认,该费用经结算转化为医疗正式票据并已提交,不影响揭阳XX的权益,故对杨XX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4日8时15分,杨XX驾驶粤V6****号轿车,从揭东区XX揭阳市XX方向行驶,途经G206线锡场镇玉清宫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肩锁关节脱位;4.脑震荡;5.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7天。出院时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9个月;2.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属农业户口。


事故前,粤V6****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杨XX已为该车向揭阳XX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在揭阳XX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间发生。因该事故,杨XX向原告方预付6373.16元(其中,锡场卫生院支出1373.16元,原告认可5000元);揭阳XX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


2015年1月6日,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并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及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21000元,康复费1800元,伤后60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07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90天,营养费180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事故认定,结合原告在事故中属机动车一方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其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揭阳XX对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是为查明定案事实依据所必须的作为,其费用属于原告因本事故的合理损失。揭阳XX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不予赔偿的主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方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共133226.1元(其中,原告提供票据6单计131852.94元,杨XX提供票据4单计1373.16元);2.后续治疗费21000元(采纳鉴定意见)。揭阳XX辩称无相关依据及治疗发票,不应支持的主张不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37天(100元/天,采纳鉴定意见);4.营养费1800元(采纳鉴定意见)。揭阳XX辩称没有医嘱,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29241.95元。鉴于各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报酬标准,结合医嘱、鉴定意见及患者伤情,并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居民服务业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7019元计可予支持,计算为(47019(365)元/天((60(2+107)天=29241.95元,故对揭阳XX不利于对方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误工费12079.8元。原告自2014年8月4日入院治疗至定残日(按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时间2015年1月30日)的前一天(2015年1月29日)共误工179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为24632元/年÷365天×179天=12079.8元,本院对揭阳XX所主张的‘误工期至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期为427天(137+290)已超出《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7.残疾赔偿金51344.92元(采纳原告主张11669.3元/年×20年×22%)。根据前面证据分析,本院对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及十级伤残二处予以采信;8.康复费1800元(采纳鉴定意见);9.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客观存在且必需的,结合原告住院137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其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12000元为宜,各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数额本院均不予采信。以上1至11项共279792.77元。


上述第1至第4项共169726.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5至第11项共110066.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本案事故在揭阳XX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抵除揭阳XX已付1万元医疗费后,揭阳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的部分159792.77元(279792.77-12万=159792.77),再由揭阳XX按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111854.94元(159792.77×70%)。该款抵除杨XX已垫付的6373.16元后,揭阳XX应赔偿原告105481.78元(111854.94-6373.16=105481.78)。杨XX因本事故已垫付的6373.16元可另行向揭阳XX索赔。被告杨XX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解释》第十八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X人民币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X人民币105481.78元,合计215481.78元;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7元,由原告蔡XX负担13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313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俊华



书 记 员  林卓卓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4-24
  • 揭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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