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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故意伤害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潭刑初字第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安歆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XX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XX省建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安歆,XX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X,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XX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XX被控故意伤害一案,XX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于2015年1月9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歆,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9时30许,被告人何XX与肖某某因旧怨在某村部礼堂门口发生打斗。肖某某离开后,与被害人李XX再次来到某村部礼堂门口,三人再次发生争吵。何XX用拳头打了李XX几下并将李XX推倒在礼堂门口右侧的水沟里。后被村民劝开。经XX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X右侧第9-11后肋骨折,第10、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以告知被害人李XX伤情为由,电话通知何XX前往将口派出所,何XX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558.82元、误工费13755.1元、护理费8962.9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鉴定费150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79933.7元。李XX为此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何XX认为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太高,对于原告人的其他诉请其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9时30许,被告人何XX与肖某某因旧怨在建阳市某村部礼堂门口发生打斗。双方被在场人劝开后不久,肖某某与其妻子李XX又返回某村部礼堂门口,二人与何XX见面时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何XX随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XX身体并将李XX推倒在礼堂门口右侧的水沟里,后双方被村民劝开。经XX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X右侧第9-11后肋骨折,第10、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二处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何XX前往建阳市公安局将口派出所,后何XX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附卷说明;证人肖某某、赖某某、黄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南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558.82元。出院医嘱需休息叁个月,其中卧床休息四至六周,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2014年8月13日,经XX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身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为此支出伤情鉴定费400元。2015年1月8日,经XX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因外伤被评为九级伤残,李为此支出伤残评定费800元。


2014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建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58.82元,误工费13755.1元(按照诉请3239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5天),护理费4703.35元(按照诉请32391元/年,计算53天),交通费300元(按照诉请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220元(按照诉请20元/天,计算11天),营养费2700元(按照诉请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44736.8元(按照11184.2元/年,计算4年),伤情及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75174.0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XX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XX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请赔偿的护理费8962.99元一项,经查,南平市某医院出院记录证实李XX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该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人卧床休息4-6周,故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11天加6周共53天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人丈夫,职业为农民,故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470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请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一项,本院认为,原告人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对该项诉请酌情按照300元予以支持。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请赔偿的伤情及伤残鉴定费1500元一项,经查,原告人提供的伤情鉴定费收费票据上显示该700元为李XX、肖某某的鉴定费用,现鉴定机构及原告人均已证实其中李XX的伤情鉴定费为400元,故对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人为农村居民,且其伤情经XX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2014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四年,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两处轻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X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何XX依法还应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情及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5174.07元,被告人何XX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何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情及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174.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琪


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


人民陪审员  卓XX



书 记 员  刘XX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5-02-03
  • 建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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