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曾用名邓XX。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欧XX,湖北欧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XX。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彭铖珍,湖北XX律师。
上诉人邓XX为与被上诉人冉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冉X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冉XX,××××年××月××日生育儿子冉XX,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同时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双方父母之间的关系也不好,经常吵架,有时甚至动手打架,在5月份的一天,被告父母到原告家吵架,双方发生打斗。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经常吵架严重破环了夫妻的感情,也影响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能同心协力搞好家庭,加之被告与公婆也不能和睦相处,双方老人关系也不能相容,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同时双方也都有离婚意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冉XX、冉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岁,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合理分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邓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请求法院判决各自抚养一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冉XX与被告邓XX于××××年××月××日在来凤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冉XX,××××年××月××日生育儿子冉XX。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合。2014年6月3日,原告冉XX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邓XX的父亲邓XX。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没有及时沟通,造成夫妻感情较为平淡。此次离婚诉讼,由于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冉XX、冉XX,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条件基本相同,同时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综合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婚生子冉XX由原告冉XX抚养,婚生女冉XX由被告邓XX抚养,双方各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双方有婚前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冉XX与被告邓XX离婚。二、婚生女冉XX由被告邓XX抚养,婚生子冉XX由原告冉XX抚养,双方各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各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冉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XX负担。
宣判后,邓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第二次庭外调解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欠妥。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冉XX辩称: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表示愿意离婚,一审判决没有不当。对于财产问题,一审法院告知另案处理,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有共同财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两点上诉理由,分析评判如下:
一是关于判准离婚是否恰当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邓XX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该陈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后又在向法庭申请调解时提出不同意离婚,但没有说明其反悔的原因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法庭审理中各方表达的态度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并无不妥。
二是关于原审没有对上诉人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作出答复的问题。原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此后未对该申请进行处理,存在瑕疵。但原审法院已告知双方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申请未作处理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实际权益,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郑 玥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