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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XX凤县XX公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010号
交通事故
彭铖珍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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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XX,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XX凤县XX公司,地址:XX凤县翔凤XX,组织机构代码:741XXXX9555-X。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湖北XX律师。


被告XX,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XX凤县翔凤XX,组织机构代码:707XXXX6500-0。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湖北XX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XX凤县XX公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XX凤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铖珍、被告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XX驾驶XX凤县XX公司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XX凤县XX出发前往鹤峰县。当车行至鹤峰县太平XX境内一下坡直线处时,因被告XX所驾车辆制动系具有安全隐患,在刹车失灵后冲出路面翻于26米高的山坡下,造成车上10余人全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XX受伤后被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趾骨下支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05天后出院。在该事故中,被告除支付原告医药费外,其他损失均没有赔偿。原告和被告XX凤县XX公司、XX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3196.5元,其中,误工费10056元,护理费6814.5元,生活费52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复查费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居民户口薄。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


二、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鹤公交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和经过,以及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鹤峰县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1、左支骨下肢粉粹性骨折;2、头皮血肿;3、左眼黄斑变性。


四、1、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患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2、恩施州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因眼睛受伤后到恩施中心医院检查的情况。


五、鹤峰县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1、住院时间105天。2、出院诊断为左支骨下肢粉粹性骨折、头皮血肿、左眼黄斑变性及住院总结。


六、住院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21540.25元。


七、三份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复查费76元。


被告XX凤县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侵权受害及医疗过程的事实属实。经依法确认的数额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我公司已将该车辆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凤县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鹤公交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唐XX是车上乘客。


二、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该公司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乘员险是9座,一座20万元。


被告XX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以XX凤县XX公司所述的为准。


被告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XX凤县XX公司垫支的医疗费发票,证明该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52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质被告,被告XX凤县XX公司向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投保的是车上成员责任险,而非是商业三者险,我们公司与XX凤县XX公司是合同关系,本案中应先由XX凤县XX公司承担责任以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向XX凤县XX公司预付赔款20万元,如果法庭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法庭查明我们预付的20万元哪些是用于本案的原告,然后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北XX公司转账记录查询单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已向XX凤县XX公司预付赔款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凤县XX公司、XX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住院费和医疗费的证据有异议,住院费和医疗费是XX凤县XX公司出的,发票是原告持有的。被告中国XX公司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住院病历首页看出原告住院并非105天,实际住院时间是两个月,也就是60天,从1月26日以后原告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对交通费400元的发票有异议,因为看不清楚,所以请法庭酌情处理。原告唐XX、被告XX、被告中国XX公司对于被告XX凤县XX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原告唐XX、被告中国XX公司对于被告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数额1530.52元是10人受伤急救的费用,原告只是其中的一人。被告XX凤县XX公司对被告XX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为准。原告唐XX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凤县XX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具有关联性。


对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XX驾驶XX凤县XX公司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XX凤县XX出发前往鹤峰县。当车行至325省道326Km处下坡时,因被告XX所驾车辆制动系具有安全隐患,在刹车失灵后,先后与道路右侧的防护栏相刮擦,在无法控制车速的情况下车辆驶出路面冲过右侧的土堆,翻覆于26米高的山坡下,造成车上全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XX受伤后被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趾骨下支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05天后出院。被告XX凤县XX公司支付原告等9人因出诊急救等费用1530.52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费用21540.25元。该事故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鹤公交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XX凤县XX公司。被告XX凤县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乘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后,被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XX凤县XX公司预付了20万元赔付款。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唐XX作为乘车人,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承运人XX凤县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捷XX的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承保的中国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0056元、护理费6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因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该项费用的支出事由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复查费76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196.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乘员险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鉴定费6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凤县XX公司、XX承担。被告XX凤县XX公司支付原告等9人因出诊急救等费用1530.52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费用21540.25元,由被告XX凤县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唐XX误工费10056元、护理费6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复查费76元,共计22196.5元。


二、被告XX凤县XX公司、XX支付原告唐XX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凤县XX公司、XX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部分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冉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5-13
  • 鹤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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