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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苏XX公司与被申请人马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4)宁民仲审字第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伟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人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马XX,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XX,女,1988年4月3日生。


申请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宁高劳人仲案字(2014)3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马XX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2年11月1日到XX公司工作。公司拖欠其部分工资。其于2014年1月20日以XX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书面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请求裁决XX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工资共计7800元;2、支付加班工资1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元。


XX公司辩称,2013年下半年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承诺于2014年1月将所有员工工资发放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公司兑现此承诺。马XX不顾公司承诺,诉至仲裁委,影响了其他员工的情绪,直接导致公司在2013年11月底停产。马XX主张的2013年11月工资已支付完毕,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不应支付马XX工资。马XX主张经济补偿金,系其基于错误的法律认识的主动辞职,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字(2014)33号仲裁裁决:1、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马XX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5174.3元(应发工资)。2、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马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22.9元(3081.9元×1.5个月)。


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自2013年下半年经营发生困难,已与员工协商工资发放事宜,但马XX不诚信,诉至仲裁委,直接导致XX公司2013年11月停产至今,故XX公司不拖欠马XX工资,也不应当支付马XX经济补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特申请依法撤销仲裁委宁高劳人仲案字(2014)33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马XX辩称,其是在2014年1月21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的,XX公司在2013年11月根本没有停产,即使停产也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XX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拖欠其工资,被申请人是在被逼无奈情况下才申请仲裁的。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资事实清楚,仲裁委据此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并依据法律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高劳人仲案字(2014)33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孙亮


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



书记员  樊晔


  • 2014-05-08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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