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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吕XX、咸阳XX公司、中铁XX建筑安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旬民初字第008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


被告吕XX,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系咸阳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咸阳XX公司(以下简称“咸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汉族,1957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XX、尚XX,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陕西XX律师。


被告XX始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始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XX律师。


刘XX与吕XX、咸阳XX公司、中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旬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XX公司、咸阳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以(2013)安民终字第0032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2)旬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XX公司、XX始县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中XX公司、咸阳XX公司、XX公司、XX始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XX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任家湾隧道内施工支架时,被吕XX驾驶的陕DXXX号小轿车撞伤。2012年3月19日旬阳县交警大队作出吕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中XX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医院及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球钝挫伤;3、左眼睑皮肤裂伤;4、双侧视神经挫伤;5、左眼眶骨折。住院期间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为776.1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1405.19元。其中医疗费776.10元、误工费14847.26元(158天×93.97元/天)、护理费8363.33元(89天×93.97元/天)、伤残赔偿金10056.00元(5028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570.0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1780.00元(89天×20元/天)、交通费1089.50元、住宿费1055.00元、鉴定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文印费100.00元,并请法院按计算标准的上限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吕XX辩称,陕DXXX车主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告休假开车外出办私事,事故与被告咸阳XX公司无关,被告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已花去几十万元,现债台高筑。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事故被告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咸阳XX公司辩称,陕DXXX号小轿车是吕XX的私车,被告未租用吕XX的私人车辆。该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现旬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旬公交重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不属于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事实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及打印费被告不承担,请法庭依照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


被告XX始县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自然人,不是公司,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旬公交重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被告列为责任主体,明显错误,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即使被告有责任,也只能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13.10元的医疗费,通过原告家属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现金。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法庭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XX受雇于XX始县XX公司。2011年12月16日15时30分,吕XX驾驶陕DXXX号小轿车由十天高速安康东前往旬阳途中,行至十天高速安康段仁家湾隧道K168+700m(在建高速路)时,将在仁家湾隧道内的施工人员刘XX、段XX(另案处理)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球钝挫伤;3、左眼睑皮肤裂伤;4、双侧视神经挫伤;5、左眼眶骨折。开支急诊检查治疗费2413.10元(XX始县XX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14600.00元(吕XX支付)。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左眼视力下降及有耳鸣感觉,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先后两次在西安交大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用776.10元。2012年5月23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41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坠落伤致左眼眶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开支鉴定费750.00元。因治疗和诉讼,原告另开支的合理费用有交通费1089.50元、住宿费1055.00元、打印费100.00元。


2012年3月19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2)第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中XX工程公司十天高速安康东机电十一标作为施工单位,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X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13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旬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2014年4月30日法制建议,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撤销《旬公交认字(2012)第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吕XX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作出旬公交重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XX始县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X无事故责任。


另查,中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始县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庙沟、仁家湾隧道,分包方式:XX始县XX公司提供完成工程内容所需的劳动力、施工机具及施工所需的辅助材料。吕XX系咸阳XX公司工作人员,系陕DXXX号小轿车车主,陕DXXX号小轿车通过在建高速路时,车上放有以咸阳XX公司名义申请办理的工作证和车辆通行证。陕DXXX号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


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00元。庭审查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双方协商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实:


1、原告刘XX提供的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吕XX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1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安康市中医院及旬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西安交大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打印费票据。


2、被告吕XX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旬阳县中医院住院医疗结算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被告XX始县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旬公交重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


4、被告中XX公司提供的旬公交重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XX驾驶机动车辆通过在建高速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造成刘XX受伤,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始县XX公司作为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刘XX受伤,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XX公司已将事故发生路段工程分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XX始县XX公司,故中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吕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吕XX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XX始县XX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XX始县XX公司辩称其只承担10%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XX及所在用人单位咸阳XX公司均辩称,事故属吕XX个人行为,与咸阳XX公司无关。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吕XX驾车行驶路段系正在建设高速公路,不允许车辆通行,仅允许施工单位车辆且有工作车通行证的车辆通行,吕XX驾驶的车辆有以咸阳XX公司名义办理的工作车通行证,据此可认定被告吕XX履行与工作任务有关的行为,结合吕XX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该损害后果应由吕XX与咸阳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请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刘XX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76.10元、有相应的病历及票据印证,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残鉴定评定时间,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6793.84元(157天×39043÷365)、护理费9520.07元(89天×39043÷365)合理有据,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即950.00元(3天×30元/天+86天×10元/天);4、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1780.00元(89天×20元/天),予以确认;5、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诉请残疾赔偿金10056.00元(5028元×20年×10%),予以确认;6、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0元;7、鉴定费750.00元、打印费100.00元、交通费1089.50元、住宿费1055.00元合理有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XX的损失为44870.51元。因本起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另案段XX的损失为245220.50元,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别为刘XX15%,段XX85%。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7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3.90元,误工费14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8000.00元。


二、被告吕XX与被告咸阳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18809.36(26870.51元×70%);吕XX与咸阳XX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XX始县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8061.15元(26870.51元×30%)。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00元,由被告吕XX与被告咸阳XX公司承担760.00元,被告XX始县XX公司承担3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林波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罗XX


  • 2015-01-07
  • 旬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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