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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汉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东民一初字第25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名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XX律师。


被告:汉XX,居民。


原告徐XX与被告汉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位于石臼黄海三路观海苑A区111号的“瑞家厨具店”,原告负责投资及后勤保障,被告负责经营,合伙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2年2月1日开始,被告无故不去上班,导致“瑞家厨具店”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0元。同时被告回收的货款21112元也未向原告交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给付原告已回收的货款211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送达,被告汉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7月5日自愿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位于石臼黄海三路观海苑A区111号的“瑞家橱柜店”,店面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原告负责与店面品牌厂家签订代理协议、与房东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作为原告的执行人接受原告的管理、监督、被告所收用户货款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支配;原告负责店面装修、电器样品以及店面经营必需的饰品等的投资,同时负责采购、财务管理、提供仓库、售后服务等后勤保障工作,被告负责店面人员管理、客户接待、订单执行等店面的日常管理。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若在合作期内出现连续三个月亏损,视同被告经营不善,原告有权不经过被告同意即解除被告的所有权益并自行处置该店,被告不得提出任何赔偿损失等要求,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合作期内放弃经营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润损失,损失数额按照每月伍仟元计算。……原、被告双方的收益来自店面分红,双方分红的比例均为店面纯利润的50%。后该店经营不善,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对账目进行了核算,被告未收回货款总计21112元,其中碧海山庄牟先生所安装的衣柜一套,因安装失误减免货款1212元,该款未从未收货款总额21112元中扣除。2011年春节后,正月初十(阳历2012年2月1日)“瑞家橱柜店”开始营业,被告未再到该店工作并失去联系。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付原告其回收的货款21112元。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汉XX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62249元,后因无法提供被告汉XX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亦未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再查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收货款21112元,扣除减免的1212元,余款已由被告收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客户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及客户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瑞家橱柜店”,经对该店原店员徐XX、隋XX调查,在被告离开橱柜店后,原告继续经营至2011年7、8月份。


又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经与被告汉XX联系并对其调查,其表示原、被告合伙经营“瑞家橱柜店”属实,欠原告货款未付属实,但数额不对,应扣除碧山临海牟先生的4000元,该款是原告收取的,还应扣除九点阳光的4200元,该款原告徐XX同意不再收取,其余货款由被告收取未交给原告,但原告曾委托讨债公司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交付给讨债公司王X5000元,没有收条,据被告计算仅欠原告10000元。被告对合伙协议、结算明细、收款收据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先离开橱柜店则赔偿对方每月5000元损失至合伙期满,但主张系原告经营不善首先关闭店面的。本院在对被告调查后重新确定了开庭日期并告知被告,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营业执照、对账单、收款收据、客户证明、员工证明、(2013)东民一初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汉XX自愿签署合伙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负责经营“瑞家橱柜店”期间,未将客户货款足额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经审核被告已收回未交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9800元。原、被告合伙约定被告在合作期内放弃经营按照每月5000元赔偿原告,应视为系对被告违约所应承担责任的一种约定,从性质上属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经营至合伙期限届满之日,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共计5个月零8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违约金5000元计算,应为26333元。被告虽主张经原告同意放弃了部分货款、抵顶广告费及经原告授权由讨债公司索要过5000元货款,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XX违约金26333元;


二、被告汉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XX货款198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徐XX负担105元,由被告汉XX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彬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书 记 员  安 静


  • 2014-12-09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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