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马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存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名成、被告王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底,被告王XX经被告马XX介绍,自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于2012年年底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XX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后被告王XX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分别偿还利息7200元,本金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年利率13%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属实,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60000元。被告现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请求延期付款。
被告马XX辩称:被告马XX只是证明人与经办人,不是担保人,无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王XX经被告马XX介绍,自原告王XX处借现金60000元,约定2012年年底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XX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分别偿还原告王XX利息7200元,本金及2013年12月20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对于该笔借款,2014年12月20日,两被告给原告王XX书写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到李家村王XX现金60000.00元计陆万元整年息:壹分叁厘整借款人:王XX2014年12月20号经办人证明人马XX2014年12月20号”,借条中“证明人马XX2014年12月20号”为被告马XX书写。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予以认可。
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年10月虎山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因纠纷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到虎山派出所调取,虎山派出所查无相应笔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申请书、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X主张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符合借条中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XX对6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交借条作为证据,根据借条记载,被告马XX为证明人,并非担保人,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XX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对其请求被告马XX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年利率1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存委
书 记 员 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