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X。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伍XX。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诗林,贵州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X,贵州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X因与被上诉人高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紫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诗林、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X在原审中诉称:我与高X于××××年××月按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四个(三女一男),现均已成年。在松山XX一组原有水泥砖墙瓦面住房二间,1997年在松山XX购买了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二层。2005年以后,高X以赌钱为业,造成欠债,不管家业。与王X发生不正当关系,挑拨王X用砖头砸伤我头部,致使我昏死,经派出所处理后,我在家休养治疗半月,自行支付治疗费。2007年2月,高X又与张X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与之长期同居,为此,我据理指责高X,被其揪住头发殴打,并用座椅殴打,使我昏倒不省人事。此后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年××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X离婚,经考虑后撤诉。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高X离婚;要求判决高X赔偿我受家庭暴力伤害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补贴5000元;判决位于松山XX房屋三间,二间归我所有,一间归高X所有,位于松山XX一组的老房屋一间归我所有,一间归高X所有,房屋周围大小树木20棵,10棵归我所有;判决2010年孩子升学办酒收的礼金101625元,一半归我所有,判决2012年二女儿结婚办酒所收礼金132450元,一半归我所有;判决债权167500元,一半归我所有;判决出租旱带路房屋一间13年的租金38150归我所有,出租红岩田地12年的租金6000元归我所有;判决现有王牌货运汽车一辆折价40000元,20000元归我所有;判决电冰箱一台、电烤炉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归我所有。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
原审被告高X在原审中辩称:我与肖X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如其所述。2000年8月的一天深夜,我外出回来,发现肖X不在家,就与几个人去寻找,在紫云XX找到她,发现她与叶X发生不正当关系,当时就打了肖X和叶X,肖X并未住院治疗,不存在家庭暴力和赔偿问题。此后,双方就经常吵闹并分居。现同意肖X要求离婚的请求。现在子女虽然都已满18岁,但儿子尚未结婚要求将旱带路房屋判决归子女所有,肖X可以居住红岩村一组的老房屋。肖X已外出七年,不负担子女的任何费用,办理子女升学酒席和女儿婚事酒席均是由我一人操办,所收礼金是礼尚往来,今后还要还礼,不属于共同财产,再说已用于子女读书和生活,现无结余,为抚养子女供三个子女上大学,还欠有十余万元的债务,肖X应当支付给我50000元。肖X外出后,我购买有汽车一辆,现欠有修理费、配件款20000余元,肖X要求折价40000元,只要她支付我20000元,并付清车辆欠款,可以归其所有。关于出租门面租金,现已用于家庭,不存在分割。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肖X与高X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四个,现均已成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松山XX一组共同修建水泥墙瓦面房屋二间(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1997年在松山XX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二层(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0年以来,因双方相互指责对方有外遇,产生矛盾,经常吵闹,2000年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8日,高X购买王牌自卸汽车一辆,购买价49680元,未办理行驶证及相关的手续。××××年××月,肖X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肖X撤诉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高X与肖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结婚,并生育子女,结婚时间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肖X起诉要求离婚,高X同意,应当准许。关于家庭暴力赔偿问题,肖X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高X实施家庭施暴力的事实,肖X主张因家庭暴力的伤害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补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X要求分割礼金、共同债权、房屋租金、土地租金的问题,因肖X未提供夫妻关于家庭收入和支配的相关约定的证据,可以视为双方对家庭的收入都有使用权,肖X也未提供家庭现有的存款和债权的证据,对肖X的请求,本院不以支持。关于房屋的管理使用问题,高X主张归子女所有,肖X要求分割,因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肖X要求分割的理由成立,双方均未提出评估折价分配的要求,本院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为方便双方管理使用,酌情将旱带路房屋二间(带楼梯一间和中间一间)归肖X管理使用,旱带路房屋一间、位于红岩村一组水泥砖墙瓦面房屋二间归高X管理使用。关于车辆分配和高X债务负担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从2007年3月分居生活以来,双方的收入各自使用,互不干涉。本院认为,双方分居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自行承担。高X主张汽车不属于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主张债务共同负担的理由不成立,王牌自卸汽车归高X所有,高X所欠债务由其自行偿还。关于家庭生活用具问题,在审理中肖X放弃分割请求,高X同意留给子女使用,本院采纳双方意见,不作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X诉被告高X离婚,准许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紫云自治县松山XX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二层,其中二间二层(带有楼梯一间和中间一间)归原告肖X管理使用;另外一间和坐落于紫云自治县松山XX一组水泥墙瓦面房屋二间归被告高X管理使用。三、王牌自卸汽车一辆归高X所有。被告高X所欠债务自行偿还。四、驳回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肖X负担556元,由高X负担200元。
宣判后,肖X不服,上诉称:1、我与高X共同财产有:①位于松山XX0040号砖混结构门面房三间;②位于松山XX一组水泥墙瓦面房两间;③王牌自卸货运汽车1辆;④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电烤炉1台、洗衣机1台、家具1套、铺盖1套、树木20棵;⑤2010年礼金收入101625元、2012年礼金收入132450元;⑥2012年土地租金收入12000元(有据可证的4400元);⑦门面租金收入76300元(有据可证的14000元);2、本案的汽车是高X2009年在卖掉前面两辆汽车的基础上购买的,虽然购买时间是分居之后,但是用分居以前的共同财产购买的,应当平均分配,一审中双方对汽车估价40000元,我与高X应各分20000元;3、租金收入18400元(有据可证的土地租金4400元、门面租金14000元),高X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租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我与高X应各分9200元;4、两次办酒礼金是双方亲戚朋友所送,应平均分配,我与高X各得117037.5元;5、共同债权129956元均由高X收回,高X无证据证明这些钱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作为共同财产,我应分得64978元;6、我与高X共承包有土地11亩,原判决准许离婚,但未对承包土地进行分割;7、高X与他人公开同居,给我造成巨大精神损害,高X应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四项,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高X答辩称:1、肖X无证据证明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对其身体和心理造成伤害,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2、承包土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配于法无据;3、肖X诉称的129956元债权是不存在的,这些钱用于家庭开支是自然规律,无需举证;4、我并没有收到肖X诉称的那么多礼金,我一个人照顾子女生活、学习,所收礼金已经用于子女的生活费、学习费用以及偿还操办婚礼所借用的债务;5、土地租金和门面租金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6、关于房屋的处理,我不反对一审的判决;7、关于2009年2月8日所买汽车,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07年3月分居以来,收入和支出各自为主,互不干涉,故汽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8、关于电视机、电冰箱、电烤炉、洗衣机等财产,一审中双方均同意留给子女,故不存在分割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肖X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贵州省公路养护费收据、收条及保养卡拟证实高X在本案争议车辆之前曾于2002年和2006年购买过一辆拖拉机和一辆汽车,高X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年××月,肖X与高X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四个,现均已成年。2008年前后双方互相指责对方有外遇,并分居至今。2002年高X购买了一辆拖拉机,2006年将拖拉机变卖后又购买了一辆农用车,之后又将农用车变卖,于2009年2月8日购买了本案争议的车辆,截止一审开庭时,高X尚欠该车配件款11800元、轮胎款2300元。2006年高X从事运输业,对外产生债权129956元,该款已由高X收回,并已经用完。2010年双方为子女办升学宴,亲朋好友赠送礼金101625元,2012年双方为女儿彭XX结婚宴,亲朋好友赠送礼金132450元,上述礼金均由高X收取并支配。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高X将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XX0040号铺面出租给案外人彭X用于摩托车修理,共收取租金14000元,该款部分用作双方子女的学费,2002年至2013年12月30日高X将责任田0.8亩出租给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XX厂,每年按500元/亩收取租金。
另查明:高X与肖X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XX一组承包有土地,双方的户籍在同一户口登记薄上。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贵州省公路养护费收据、收条、走合保养卡、债权金额记录、礼金清单、彭X出具的证明及证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XX厂证明、户口簿、冯兵的证人证言、蔡XX的证人证言及高X、肖X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应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X诉请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汽车、债权、租金、礼金、承包土地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肖X对原判决关于婚姻、房屋的处理无异议,双方同意将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电烤炉1台、洗衣机1台、家具1套、铺盖1套、树木20棵等财产赠与子女,在本案中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本院不再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肖X在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明高X与他人同居这一事实,其诉请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之汽车是高X在先后变卖前两辆车辆的基础上购买的,其部分价值是双方分居前共同财产的迁移,故该汽车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一审中高X同意该车折价40000元,除去配件、轮胎欠款后分割,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该车一直由高X占有,故本院判令汽车归高X所有,高X支付肖X汽车补偿款(40000元-配件款11800元-轮胎款2300元)÷2人=12950元;关于129956元共同债权,因该债权已由高X收回并用完,本院不再做分割;关于门面租金14000元,因其中一部分已用于子女学费,是否剩余及剩余多少,肖X均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同理肖X也无证据证明土地租金4400元及礼金101625元+132450元=234075元现在是否存在,本院对租金和礼金亦不予分割;关于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农村土地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而高X与肖X户口尚在一起,肖X关于分割承包土地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及共同债务的处理,因高X未提出上诉,本院视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不作另行处理。
综上,原判决未将汽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驳回肖X关于承包土地的诉求,但未说明理由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紫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X汽车补偿款12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肖X负担650元,高X负担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肖X负担650元,高X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安萍
审 判 员 刘 熹
代理审判员 宋 颂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