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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静刑初字第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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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


辩护人卢翠新,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卢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于2009年初,以介绍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黄XX押金人民币1万元,在黄XX提出终止工作并讨还押金后,被告人朱XX冒充公司财务、经理及银行工作人员,编造退还押金需要支付手续费、汇款账户存在问题、汇款不符合要求等虚假理由,通过电话诱骗黄XX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重复汇款,至2014年3月,共计骗取黄XX人民币136万余元。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朱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管某某、连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朱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被害人黄XX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四角五分;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书 记 员  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2014-07-25
  • 静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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