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99号城XX,组织机构代码395XXXX9770-4。
法定代表人: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康XX。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合肥XX公司与被申请人康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合肥XX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XX公司提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合肥XX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合肥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XX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