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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公司与新XX公司、环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河民初字第13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鲍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新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江苏XX律师。


被告环XX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二凤南路与广陵X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常州XX”)与被告新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被告环XX公司(以下简称“环宇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XX的委托代理人鲍X、叶斌,被告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环宇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XX诉称,2007年6月,我公司与被告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安徽省天长市行政办公中心建设消防系统,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我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XX元,扣除甲供材及3%的配套费,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XXX元,截止目前被告新XX公司仅支付了240万元,尚欠661096元,请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61096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新XX公司、环宇XX辩称,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和条件尚不具备,原告常州XX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最终以天长市政府的审计及多方认可价格为准,涉案工程现还在审计中,请求驳回原告常州XX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XX公司与被告环宇XX控股股东为同一人,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商务中XX建设工程由被告新XX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环宇XX实际施工。2007年6月,新XX公司与原告常州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XX公司将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商务中XX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常州XX施工,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竣工时间为2009年7月左右。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1、按照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及配套专用定额进行结算,根据安徽省及滁州市的相关文件进行人工费调整。2、材料价格以当地信息指导价为依据列入结算,无信息指导价以天长市建设方签证认可为准。3、有关设备材料以天长市政府签证认可为准。4、多方认可的指导价及设备材料政府采购不予下浮,其余按结算价下浮13%。合同还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经审核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开票支付95%,留5%作为质保金,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间,由承包方递交结算书之日起,暂定在六个月内审核完毕,最终时间和造价以天长市政府审核多方认可为准。目前,被告新XX公司已经向原告常州XX支付了工程款XXX元,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商务中XX工程尚在审计,最后工程总造价尚不明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XX公司将其中标的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商务中XX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常州XX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天长市政府审核多方认可为准,目前工程审计尚未结算完毕,故原告常州XX要求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可待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6元,由原告常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54。)


审 判 长  尹建军


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


人民陪审员  吴晓明



书 记 员  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1-26
  •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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