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XX,女,汉族,2007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理人:宁XX,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邬权夫,广东XX律师。
被告:贾X某,女,汉族,1982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宁XX诉被告贾X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的法定代理人宁XX及委托代理人邬权夫、被告贾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诉称:宁XX的父亲宁XX与母亲贾X某于2009年4月离婚后,宁XX一直由宁XX单独抚养至今。现宁XX准备上小学,正处于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加之近年物价上涨,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亦逐年增长,且宁XX在2013年5月已重组家庭,小孩将于今年十月出生,所以若仍靠宁XX一人抚养,根本无法满足宁XX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的开支需求。另贾X某在东莞市台心医院工作,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为了更有利于宁XX的成长,贾X某应该承担起抚养宁XX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贾X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每月支付宁XX抚养费2000元,共计264000元;2.贾X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贾X某辩称:第一,宁XX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2009年4月15日,贾X某与宁XX因感情不和,在大岭山婚姻登记处签署离婚协议并依法登记离婚。关于宁XX抚养费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宁XX由宁XX抚养,随同宁XX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宁XX全部负责。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所有约定由宁XX提出并拟定协议,贾X某未提出任何异议。宁XX是广东省编教师,在广东医学院工作,年收入十万左右。宁XX现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就读于东莞松山湖中心小学二年级,非宁XX所说准备上小学。贾X某就职于东莞市XX公司,月固定收入2700元左右,公司因建设“广东医学院附属松山湖医院”资金不足,建设项目停滞两年多,所有职工正面临遣散。第二,宁XX要求贾X某支付抚养费并非宁XX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需要,而是宁XX想违约,借宁XX名义为自己谋利。抚养孩子是双方的义务,宁XX现在是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免除学杂费,宁XX工作稳定且收入较高,有能力履行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的约定。第三,宁XX没有足够的能力来照顾宁XX,贾X某请求变更宁XX的抚养权,由贾X某来抚养宁XX。
经审理查明:宁XX与贾X某于2007年2月26日生育了女儿宁XX。宁XX与贾X某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宁XX由宁XX抚养,随同宁XX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宁XX全部负责,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上述离婚协议书为宁XX草拟,草拟后,宁XX与贾X某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摁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宁XX与贾X某签订上述离婚协议书后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离婚。
宁XX在宁XX与贾X某离婚时大概2岁多,还未上幼儿园,现在就读于公立小学东莞市松山湖中心小学二年级,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宁XX主张其每学期需要支付伙食费及中午住宿费共1500元给东莞市松山湖中心小学,每年花费500元购买保险,过节要购买衣服,还有学习古筝、接送的费用。贾X某确认宁XX每学期需要向东莞市松山湖中心小学支付伙食费等共1500元,但认为学习古筝等费用不是必须的。
宁XX从2003年起至今在广东医学院工作,系在编教师。宁XX在其与贾X某离婚时月收入实发工资为4000多元,现在宁XX的月收入实发工资为6300元至6500元。宁XX主张宁XX的收入无法满足其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的开支需求,请求贾X某向其支付抚养费,具体情况如下:1.宁XX的父亲在2008年检出患有冠心病,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住院,每次住院花费20000元至50000元,需要长期吃药,其父亲在广东省湛江市已办理医疗保险,其父亲的医疗费在湛江市内可报销六成,在湛江市外可报销五成,其父亲有三个儿女;2.宁XX与贾X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房买车刷信用卡产生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在双方离婚时仍有信用卡债务170000元,现在该债务已变成250000元,宁XX每月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度;3.宁XX与贾X某离婚后,与他人于2009年9月再婚,后于2010年6月离婚。宁XX又在2013年5月与他人再婚,其与现任妻子的孩子将要出生,生活开支增大。贾X某认为宁XX的父亲虽于2008年患有冠心病,但其已办理医疗保险,治疗所需费用可以报销;在贾X某与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钱由宁XX掌管,贾X某不清楚宁XX的债务情况;宁XX要生育二孩的费用不应由贾X某来负担;宁XX与贾X某已签订离婚协议书,应按离婚协议来执行,由宁XX承担宁XX的抚养费。
贾X某从2009年至今在东莞市XX公司工作,2014年7月被公司派到东莞市台心医院的办公室协助处理文秘工作,东莞市XX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2700元,从2014年7月起,东莞市台心医院每月向其发放3000元至3500元的绩效。贾X某主张现东莞市XX公司面临破产,东莞市XX公司从2014年9月起未向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宁XX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家长出入卡、步步高点读机说明书、发票、病历、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深圳市罗湖区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被告贾X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邮件网上截图、税局完税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工资情况表、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存折、银行流水网上截图、短信截图,以及宁XX、贾X某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宁XX与贾X某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宁XX在宁XX与贾X某离婚后由宁XX抚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宁XX全部负责,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X某是否应向宁XX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宁XX的经济状况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相比是否发生重大变化。首先,宁XX在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前其父亲已患冠心病,其父亲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可以向社保部门报销至少五成,且其父亲有三个儿女可以共同分担医疗费,其父亲需要治疗冠心病的医疗费不足以成为宁XX一人的经济负担。其次,宁XX主张其签订离婚协议前已有信用卡透支债务,其信用卡透支债务不是其离婚后产生的新债务。再次,宁XX要生育二孩,抚养二孩的费用,是由宁XX与其现任妻子共同负担,不是宁XX一人负担。最后,宁XX现在的收入比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多。综上,宁XX的经济状况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化。第二,宁XX的生活需要与其父母离婚时相比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宁XX在其父母离婚时,其尚未上幼儿园,但父母仍需为其购买食物、衣服。宁XX现在就读于公立小学,需向其就读的学校支付伙食费等费用,需要购买衣服,与其父母离婚时的需要相差不大。宁XX主张宁XX要为其花费学习古筝等费用,但该费用不是宁XX成长中必须产生的费用。综上,宁XX的经济状况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化,且宁XX的生活需要与其父母离婚时相比未亦发生重大变化,故宁XX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由其负担宁XX的抚养费。宁XX请求贾X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贾X某请求变更宁XX的抚养权,由贾X某来抚养宁XX,因本案为抚养费纠纷,贾X某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贾X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不予处理,贾X某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0元,由原告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邝小敏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