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XX,男,1977年2月19日生,广州市番禺人,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7月7日生,海丰县人,住址: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简XX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10日生育儿子简某甲,2010年6月23日生育女子简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嫌弃原告父母,并拒绝与原告过性生活,夫妻感情与破裂,已无法和好可能。原告经济条件明显优于被告,为了子女享有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二子女归原告抚养;告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是不成立的,是无中生有,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并和睦相处的,自2012年底开始,原告常与外面女性鬼混,不听劝说,原告是为了和其他女人结婚,才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为了婚生的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改正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10日生育儿子简某甲,2010年6月23日生育女子简某乙。夫妻之间感情一直较好,并和睦相处,正因为被告怀疑原告常与外面女性鬼混,因而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婚后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购置物业。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被告婚后原告名下的股票、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工资卡、银行存折和其儿子简某甲名下的存折等存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为夫妻,婚后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况且双方生育二个子女,虽然因家庭小事吵架发生纠纷,但不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的情况。被告称自2012年底开始,原告常与外面女性鬼混,没有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夫妻之间的感情达不到确实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