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原村委主任,住本村。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XX,山西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原支部书记,住本村。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4)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张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崔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郝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平市新原乡太平XX通过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贾XX准备购买梅XX东一块荒地投资养殖。经贾XX于本村时任村支书张XX和村主任贾XX联系,两位干部均表示同意。2011年4月5日,秦XX与贾XX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贾XX的名义将梅XX东沙地一块(大约2-3亩)非法转让给秦XX。后经被告人贾XX、被告人张XX、秦XX、贾XX四人协商,被告人张XX、贾XX答应由村委会以五户村民的名义向西镇土地所报批办理宅基地手续,秦XX付村委会30000元。协商后,秦XX于2011年5月20日在贾XX家中先付给被告人贾XX、张XX20000元。该二人收款后没有将所收款记入村委会财务帐,各自侵吞10000元。
破案后,被告人贾XX、张XX的家属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交给原平市公安局,原平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我院。
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贾XX、张XX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X、张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XX、张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原平市西镇乡人民政府关于贾XX、张XX任职时间的证明;原平市西镇乡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关于贾XX、张XX收取2万元未入账的证明;贾XX与秦XX2011年4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秦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贾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张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秦XX给付村委会用于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被告人贾XX、张XX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贾XX、张XX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贾XX、张XX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贾XX、张XX的职务侵占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XX、张XX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XX、张XX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庄向平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