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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XX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粟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3)丰行初字第1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村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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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江市XX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87年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XX,男,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89年出生,汉族,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粟XX,女,1972年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代理人陈XX、赖村谋,福建XX律师。


原告晋江市XX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粟XX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第三人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村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76号《关于粟XX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粟XX的受伤事件构成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第三人已于2013年3月10日离职,在案发时间并非原告员工,故其受伤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故不能构成工伤。第二、第三人粟XX在操作机台时严重违反操作规定,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事故属于工伤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76号《关于粟XX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1、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委托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二、被告认定粟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粟XX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粟XX系晋江市XX公司折弯工。2013年3月12日上午11时许,粟XX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台压伤右手,造成粟XX:右手中环指指端缺损伤。2、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2013年6月13日被告受理粟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依法向晋江市XX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粟XX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经被告对粟XX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粟XX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3、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行政诉讼申请书中提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粟XX、原告公司员工冉边、厂长张代俊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粟XX系晋江市XX公司折弯工,2013年3月12日上午11时许,粟XX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台压伤右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主张粟XX伤害事故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在被告依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粟XX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被告认定粟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粟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认定粟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粟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76号《关于对粟XX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存在离职,也不存在工作中有过失行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单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73311部队科盾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请求对其在上班过程中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向第三人、原告公司员工冉边、厂长张代俊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76号《关于对粟XX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粟XX系原告公司折弯工。2013年3月12日上午11时许,粟XX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台压伤右手,造成粟XX:右手中环指指端缺损伤。被告认为粟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粟XX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同月18日将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上班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单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73311部队科盾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公司员工冉边、厂长张代俊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调查笔录中第三人及原告公司员工冉边、厂长张代俊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提出第三人严重违反操作规定,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这一事由不是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76号《关于对粟XX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许XX


附法律条文: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 2013-10-26
  •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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