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林XX,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XX、赖村谋,福建XX律师。
被告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XX,住所地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实习律师。
第三人(本院追加)沈XX,女,193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XX。
原告林XX、林XX与被告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XX(下称“鲤城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鲤城XX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沈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赖村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陈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林XX诉称,二原告系址在泉州市鲤城区中XX房屋的代管人。因该房屋在南俊路北XX及米仓巷危旧房屋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内,被告作为拆迁人与原告及不定期租赁人先后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可补偿安置的房屋面积为153.87㎡,可扩购面积30㎡,安置房位置确定为南XX和D1-505室。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13日将安置房交付二原告,但被告仅于2013年8月7日将D1-404室房屋交付二原告,拒不将D1-505室房屋交付二原告。被告不完全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南俊路北XX及米仓巷危旧房屋改造工程安置房D1-505室交付二原告;2、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月按769元的二倍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鲤城XX公司辩称,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08年,因南XX道路拓宽改造,泉州市鲤城区中XX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张XX,张XX或其继承人是被拆迁房屋的唯一合法被拆迁人。原告林XX、林XX及柳XX是该房屋的代管人,第三人沈XX是该房屋的不定期租赁人。2008年4月16日,在无法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被拆迁房屋的代管人柳XX、林XX、林XX和承租人沈X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达成一半安置面积由沈XX向所有权人不定期租赁居住,一半安置面积由柳XX、林XX、林XX代管;拆迁的奖励金及临时过渡费、一次性搬迁费归沈XX领取,扩购费用由林XX、林XX、柳XX支付的协议。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与林XX、林XX、柳XX及沈XX三方共同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该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泉州市鲤城区中XX房屋应安置面积153.87㎡,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所有过渡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金及附属物补偿费由租赁人沈XX享受。因此,被告将一半安置面积发放给林XX、林XX、柳XX代管,将另一半安置面积发放给承租人沈XX不定期租赁,将奖励金50000元、一次性搬迁费1539元、附属物补偿费7246元、过渡期三年的过渡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27684元和超过过渡期双倍的过渡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22521元交付给沈XX,是符合二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协议书》和生效判决书的内容的,是正确的。涉诉安置项目自2012年2月起开始选房,2012年5月交房,超期过渡费统一发放至2012年7月3日止,涉诉房产至2013年8月7日交房是因二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而造成的,并非被告的原因,二原告要求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完全没有依据。
第三人沈XX述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不应交付给原告,诉争房屋已由被告交付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也实际领取了被告支付的奖励金、一次性搬迁费、附属物补偿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址在泉州市鲤城区中XX(旧门牌号为15号)房屋系张XX业产,张XX早年出洋,将该业产交由林XX的祖母洪XX代管。1978年间,林XX与叶XX为该房屋的代管权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原泉州市人民法院1978年11月1日以(78)泉法民字第077号民事判决:“中营下15号房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林XX代管,今后叶XX应与林XX建立租赁关系,每月应付给林XX租金八元。”叶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原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0年5月28日以(78)晋中法民上字第0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该房屋仍由叶XX一家居住使用,双方始终未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及约定租赁期限等。林XX、叶XX分别于1989年和1992年间去世,柳XX系林XX之妻,林XX、林XX系林XX之子,第三人沈XX系叶XX之妻。叶XX去世后,第三人沈XX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2002年7月30日,柳XX、林XX、林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其与沈XX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判令沈XX返还鲤城区中营下10号房屋及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作出(2002)鲤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柳XX、林XX、林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业经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双方由此确立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在该生效判决尚未撤销之前,且上诉人在未经原产权人同意的前提下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缺乏依据”,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3)泉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柳XX、林XX、林XX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同时认为原代管人林XX死亡后,诉争房屋仍由柳XX、林XX、林XX一方继续代管为宜。
2008年,因南XX道路拓宽改造,鲤城区中营下10号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2008年4月16日,柳XX、林XX、林XX与第三人沈XX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双方共同认为鲤城区中营下10号房屋系张XX业产。2、此次拆迁可补偿安置的面积153.87平方米,可扩购面积30平方米,总面积183.87平方米。其中91.94平方米由乙方沈XX向产权人张XX不定期租赁居住,91.94平方米由甲方柳XX、林XX、林XX代管。3、拆迁的奖励金及临时过渡费、一次性搬迁费归乙方领取,30平方米扩购费用由甲方支付。4、该房屋的产权人或继承人如要求收回安置房,双方应归还……”。2008年5月14日,原告林XX、第三人沈XX分别代表乙方被拆迁人张XX的房屋代管人、不定期租赁人共同与甲方拆迁人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XX签订编号为0415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乙方址在中营下10号房屋,房屋应安置面积153.87平方米;乙方按“选房证”顺序号依次选房,有关安置房的具体位置、面积及应互补的差价款等事项在选房的时候,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并结算清互补差价;被拆迁房屋附属项目的补偿费为7246元、搬迁补助费1539元;过渡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36个月,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769元,按季度发放;经呈批,所有过渡费、奖励金及附属物补偿费由租赁人沈XX享受;补充条款详见房屋代管人(柳XX、林XX、林XX)与租赁人(沈XX)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当日,被告向原告发放选房顺序号为367-A的“选房证”一张,向第三人发放选房顺序号为367-B的“选房证”一张,二张“选房证”均载明被拆迁人张XX,原房屋座落中营下10号,应安置面积76.94平方米。2008年9月12日,柳XX、林XX、林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其发放鲤城区中营下10号选房顺序号为367-B的“选房证”,本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8)鲤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泉民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根据其所持有的顺序号为367-A号的“选房证”选定了南XX安置房D1-404室,第三人沈XX根据其所持有的顺序号为367-B号的“选房证”选定了南XX安置房D1-505室。2013年8月6日,原告林XX代表乙方被拆迁人张XX与甲方拆迁人被告鲤城XX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原被拆迁的房屋址在中营下10号,应安置住宅建筑面积为153.87平方米;乙方按选房顺序号选定的安置房址在南XX安置房D1-404室及D1-505室;乙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安置房结算款人民币57132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连同2008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共同生效。二原告于次日向被告缴清了安置房结算款人民币57132元,被告于当日将南XX安置房D1-404室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将南XX安置房D1-505室交付第三人沈XX使用,并支付第三人沈XX奖励金50000元、搬迁费1539元、附属物补偿费7246元、过渡期三年临时安置补助费27684元、超过过渡期按双倍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2521元,合计人民币101744元。
另查明,柳XX于2012年7月15日去世,林XX与柳XX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林XX、次子林XX、长女林XX、次女林XX、三女林X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林XX、林XX、林XX均表示放弃对鲤城区中营下10号房屋的代管权,同意该房屋的代管事宜由二原告处理,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原告提供的火化证、(2008)鲤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2009)泉民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缴款通知书、收款收据、泉州市鲤城区开元街道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林XX、林XX、林XX的身份证及声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具结书、房屋建设年限证明书、房屋附属项目验收清单、委托书、房屋测绘图、住宅产权认证书、(2002)鲤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2003)泉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367-A“选房证”存根联、367-B“选房证”存根联,第三人沈XX出具的确认书及本院依法对林XX、林XX、林XX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鲤城区中营下10号房屋系张XX的业产,柳XX、林XX、林XX系该房屋的代管人,第三人沈XX系该房屋不定期的租赁人,上述事实业经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诉争房屋的代管人之一柳XX现已死亡,柳XX的其余继承人均表示同意由二原告处理代管事宜,并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的代管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诉争房屋的代管人现应为原告林XX、林XX二人。2008年,因城市道路拓宽改造需要,鲤城区中营下10号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在无法与产权人张XX取得联系的情况下,2008年4月16日,被拆迁房屋的代管人柳XX、林XX、林XX与承租人沈XX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约定一半安置面积由沈XX向所有权人不定期租赁居住,一半安置面积由柳XX、林XX、林XX代管,且今后房屋的产权人或继承人如要求收回安置房,双方应归还。2008年5月14日,柳XX、林XX委托原告林XX代表房屋代管人和第三人沈XX共同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条款,经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将由原拆迁房屋一半面积安置所得的D1-404室房屋交付原告代管,另一半面积安置所得的D1-505室房屋交付第三人不定期租赁居住,并没有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也符合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和既往生效判决书的内容,保障了第三人的不定期租赁权,亦没有损害房屋产权人、房屋代管人的权益。二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将D1-505室交付二原告,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柳XX、原告林XX、林XX及第三人沈XX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协议书》中还约定所有过渡费、奖励金及附属物补偿费均由租赁人沈XX领取,二原告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该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涉诉拆迁项目发生于2008年,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故拆迁人将过渡费、奖励金及附属物补偿费交付租赁人沈XX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第三人亦确认领取到了全部过渡费、奖励金及附属物补偿费。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林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林XX、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良直
审 判 员 林舒岚
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
书 记 员 吴XX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