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死者刘XX妻子)
原告刘XX,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XX长子)
原告刘XX,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XX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养,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福建省福鼎市看守所。
被告怀远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农资公司梅XX楼下。
法定代表人孙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涡北新城区中XX。组织机构代码550XXXX9815-4.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子芳路西XX曾坑段。
负责人郑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XX。组织机构代码779XXXX3853-3.
负责人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徐宁路南XX。组织机构代码684XXXX2520-6.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中XX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6XXXX8665-2.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刘XX、刘XX诉被告陈XX、怀远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养、被告陈XX、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经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23时6分,被告陈XX驾驶皖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由浙江苍南开往福建莆田,途经沈海线A道1847KM+6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停在快车道上由施XX驾驶的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两车向前推行致刚停在前方快车道上由孙XX驾驶的闽JXXX号小型轿车、由托XX驾驶的闽JXXX号小型轿车、由朱XX驾驶的苏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吴XX驾驶的皖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连环追尾碰撞,造成闽CXXX号车上乘员林XX及闽JXXX号车上乘员刘XX、刘XX当场死亡,闽JXXX号车驾驶员孙XX及闽JXXX号车驾驶员托XX、乘员林XX、姚XX、施XX受伤和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24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及误工损失1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733817.5元;2、被告陈XX、怀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怀远XX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的各被告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第二项请求中被告陈XX、怀远XX公司应赔偿的份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公司保险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同时应当考虑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应获得赔偿的份额;其公司已支付车主104100元,用于赔偿对方的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及伤员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预留。
被告平安XX公司书面答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赔偿,不是侵权责任赔偿,按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与诉讼费用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皖CXXX号车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且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相关受害人122000元;对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由法院酌情分配。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苏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其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已足额赔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1、皖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赔付1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2、各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怀远XX公司、平安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用以证明:1、原告系死者刘XX的配偶、子女,为死者刘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及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者刘XX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3、死者刘XX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证据二工商公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怀远XX公司、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中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用以证明:1、被告陈XX的身份情况;2、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皖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陈XX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XX不负事故责任;3、被告平安XX公司系闽CXXX号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被告中XX公司系闽JXXX号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被告XX公司系苏CXXX号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被告XX公司系皖KXXX号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被告平安XX公司系皖C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4、被告怀远XX公司系被告陈XX的被挂靠人。
被告陈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XX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要求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函》、《预赔支付信息浏览》、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庭审中,经原告和被告陈XX、中XX公司质证,均对其“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及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庭审中,经原告和被告陈XX、中XX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XX公司、平安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陈XX驾驶皖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由浙江苍南开往福建莆田,途经沈海线A道1847KM+6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停在快车道上由施XX驾驶的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相撞后共同向前推行致刚停在前方快车道上由孙XX驾驶的闽JXXX号小型轿车、由托XX驾驶的闽JXXX号小型轿车、由朱XX驾驶的苏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吴XX驾驶的皖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连环追尾碰撞,造成闽CXXX号车上乘员林XX死亡,闽JXXX号车驾驶员孙XX受伤、车上乘员刘XX、刘XX死亡,闽JXXX号车驾驶员托XX、车上乘员林XX、姚XX、施XX受伤及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施XX、孙XX、托XX、朱XX、吴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怀远XX公司系皖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且为被告陈XX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公司,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XX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闽CXXX号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XX公司;闽JXXX号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XX公司;苏CXXX号车交强险投保于XX公司;皖KXXX号车交强险投保于XX公司;事故发生时间均在各车辆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先行赔付本起事故各受害人122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已赔付12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已赔付12000元;原告已领取配额赔偿款35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制动不良的重载货车遇前方路面有交通情况时,未能有效制动而追尾碰撞前方车辆,造成多车连环相撞致刘XX等三人当场死亡和五人受伤及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陈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张XX等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的项目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2489.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受害人系受到犯罪侵犯,侵权人陈XX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0元,其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3天计算,予以支持1117元。综上,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993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皖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中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分别作为闽CXXX号车辆、闽JXXX号车、苏CXXX号车、皖KXXX号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亦应当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被告陈XX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全部责任,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刘XX死亡,还造成刘XX、林XX二人死亡及孙XX、托XX、林XX、姚XX、施XX五人受伤,并均已向本院另案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而且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先行赔付本起事故相关受害人122000元,被告XX公司、XX公司也均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和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的无责限额内先行作了赔付,三原告已获得赔偿款35000元。因此,对于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604934.50元,本院综合考量本起事故侵权人给各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及损失大小,酌定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赔付三原告11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4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给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4934.50-110XXXX0000)元=453934.5元,被告怀远XX公司作为陈XX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怀远XX公司、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张XX、刘XX、刘XX死亡赔偿金11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刘XX、刘XX死亡赔偿金140000元。
三、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XX、刘XX、刘XX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53934.5元;被告怀远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X、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XXXX90018638的帐户)。
本案受理费4019元,由原告张XX、刘XX、刘XX共同负担515元,被告陈XX、怀远县XX公司连带负担3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XX
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
人民陪审员 丁XX
书 记 员 董XX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