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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与李XX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平民初字第057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雪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女,193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系被告李XX之妻。


被告李XX,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李XX,女,1953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李XX,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李XX,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杜X与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娟与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我与李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二子三女,即五位被告。李XX于2013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1992年李XX、杜X、李XX、李XX签订赡养协议,该协议规定应由李XX、李XX赡养我,李XX应当履行该赡养协议。1992年我们夫妻在被告李XX家住了几个月,被告李XX对我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李XX妻子孙XX经常无端辱骂我。因为我与被告李XX妻子不和,我夫妻当年就搬到被告李XX购买的房子(即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宅院,以下简称×号院)居住,此后我夫妻就没有在被告李XX、李XX两家轮住过。被告李XX过年过节就会拿着东西看我,我患胆结石时被告李XX给过我2000元,被告李XX还让他儿子来我家看过我两次。我家家务活都是除被告李XX外剩下四个子女干的。我住处的水电费是谁交的我不清楚。李XX去世后,被告李XX、李XX经协商达成一致,由二人轮流照顾我,我在二人家轮班居住,每家一个月。现我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照顾,故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每月1日给付我生活费350元;2、除李XX外,其余四被告为我提供住宿并进行护理,不要求被告李XX护理;3、我的医疗费按照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花费由被告李XX、李XX各承担一半(于报销后十日内给付),现已花费的3984.48元医疗费由被告李XX负担199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XX负担。


被告李XX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具的《赡养协议书》上“李XX”是我的签字,但是我不记得有签订赡养协议这件事。孙XX确实有辱骂原告的情形,但这是因为原告不承认我们夫妻看过她,孙XX摔倒受伤后别人也没有看过她,原告还解恨地说:“怎么弄的,怎么弄的!”孙XX因为生气才骂了原告。1992年我父母确实在我家住过几个月,后来因为婆媳不和他们就搬到我父亲购买的×号院居住,原告生活能够自理,平时没有人管她,我和李XX轮班给原告住房交纳水电费,我每年有时一回、有时两回买东西看原告,个别情况我会给原告钱,每次100元左右,原告患胆结石我给了原告2000元。被告李XX赡养原告的情况和我一样。我父亲死后三天,在李×7在场的情况下,我和被告李XX协商过赡养原告的问题,但是并没有取得一致意见。


被告李XX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2年我父母在被告李XX家住了几个月,因为原告与被告李XX妻子不和,我父母当年就搬到×号院居住,此后我父母就没有在我们兄弟两家轮住过。在我父亲死后第三天,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我和被告李XX家轮流居住。被告李XX没有交过水电费,我是免农林税后才不给我父母交每年180元生活费的,李XX连赡养协议书都没有,不可能交钱。被告李XX在这20多年里只让他儿子看过原告两回,买过点心和酒,原告患胆结石被告李XX出过2000元,没给过其他钱。我逢年过节都会叫我父母到我家过年,因为我父亲干不了活,所以我父母家的活都是我帮着干的,被告李XX没有干过。


被告李XX、李XX、李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2年我们父母在被告李XX家住了几个月,因为原告与被告李XX妻子不和,我们父母当年就搬到×号院居住,此后我们父母就没有在李XX、李XX兄弟两家轮住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五被告之母。1992年5月29日,原告夫妻与被告李XX、李XX签订《赡养协议书》,该协议规定由被告李XX、李XX承担住房、零用钱、看病、病期护理等赡养义务。其中载明原告夫妇在被告李XX、李XX兄弟两人家轮班居住,一年一轮,由被告李XX、李XX兄弟两人承担看病、病期护理的赡养义务。当年原告夫妻第一次搬到被告李XX家居住几个月后由于婆媳不和,原告夫妻从被告李XX家搬到被告李XX自购的×号院居住。原告在×号院居住至今,被告兄弟二人并未实际按照原《赡养协议书》载明的“原告夫妇在被告兄弟两家轮流居住”的条款执行。原告主张在被告父亲李XX去世后被告兄弟协商一致,由被告李XX、李XX兄弟轮流照顾原告,原告在二人家轮班居住,每家一个月;被告李XX承认在其父亲死后三天其与被告李XX协商过赡养原告的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赡养协议书》,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五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杜X生活费三百五十元(二〇一四年十二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的生活费于当月一日前给付)。


二、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为原告杜X提供住宿并进行护理。


三、原告杜X的医疗费用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金额由被告李XX、李XX各负担一半(其中已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李XX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三元,由被告李XX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四角八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发生的金额于报销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各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



书 记 员  朱雪娇


  • 2014-11-17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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