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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00547号

  • 债权债务
  • (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秀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金秀娟,浙江XX律师。


被告:袁XX。


原告朱XX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2月26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金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袁XX向原告朱XX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若逾期归还则按违约处理,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6%,并约定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当天支付被告现金6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袁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袁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双方就逾期还款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


被告袁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朱XX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袁XX向原告朱XX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6日;借款人如违约应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本金的16%计算;出借人因借款人逾期违约而追偿上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本息、违约金、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将借款6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袁XX,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袁XX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袁XX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XX返还借款6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XX承担按借款本金16%计算违约金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应返还原告朱XX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袁XX应支付原告朱XX违约金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090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XX


代理审判员   莘 欣


人民陪审员   邵XX


 


 



 


书 记 员   叶XX


 


 


  • 2014-02-26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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