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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张XX与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平民初字第053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雪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XX,女,1958年6月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市XX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XX,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X、张XX与被告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王雪娟与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张XX诉称:我二人系夫妻。2013年7月,我二人通过杨XX开办的北京好运来开心信息咨询部得知被告出售房屋的信息。经信息部人员杨XX和王XX介绍,我二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二人以9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平谷区平谷镇金乡居民西XX×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签订合同当日,我二人给付被告定金1万元,并支付杨XX、王XX信息服务费9500元。此后,我二人筹措资金准备交付尾款,在向被告提出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网签时,被告表示该房屋因设有抵押贷款暂时不能网签和过户。我二人再三询问解除抵押后能否网签和过户,但被告和信息部人员均明确表示该房屋不能上市交易,无法办理网签和过户。被告明知其出售的房屋属房管机构限制出售,但仍然出售,致使我二人无法实现物权。因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不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二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以及信息服务费9500元。


被告周XX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在我发布出售房屋的信息后,我与二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协议时,信息部人员告知房屋不能过户,双方为此在合同中手写补充条款,而我此前并不知晓出售的房屋不能过户,故我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定解除要件。其次,二原告主张返还信息服务费的主体存在错误,该费用并非我收取,应由信息部负责返还。再次,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我依约将房屋贷款还清,并解除抵押,我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二原告并未如约给付房款,后于同年9月5日告知我不再购买房屋。综上,我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另因二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给付我违约金95000元。


反诉被告王XX、张XX辩称:反诉原告在明知×号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出卖给我二人,故我二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据此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座落于平谷区平谷镇金乡居民西XX×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系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该房屋建筑面积85.64平方米。被告在购买房屋后办理了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状况为被告单独所有。经北京好运来开心信息咨询部和北京荣瑞吉祥信息服务部介绍,二原告得知被告欲出售×号房屋的信息。2013年7月25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乙方以95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所有的×号房屋;二、付款方式为全款购房;三、乙方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万元,并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94万元;五、乙方将首付款交付甲方后,甲方在2013年8月31日内完成解除该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九、信息部收取乙方居间费9500元;十四、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所交定金和服务费,并按房屋成交价的10%赔偿乙方违约金;如乙方违约,购房定金和服务费不退,并按房屋成交价的10%赔偿甲方违约金。在协议尾部,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此房如果将来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乙方负责过户当中甲方的费用;甲方确定此房为自己单独所有;乙方在签订此合同当中已经确认甲方的所有证件属实,甲方全款收到当天把房产证交给乙方。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万元,并支付信息服务费95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将×号房屋原有的贷款全部还清,并于同年8月28日解除抵押。此后,因×号房屋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二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出不再购买房屋的信函,但被告拒绝返还定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号房屋转卖他人。


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中补充条款的涵义,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二原告认为,因签订协议时房屋贷款尚未还清,且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故暂时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待还清贷款后即可办理。被告认为,补充条款与房屋抵押并无关系,信息部人员在买卖双方签订协议时已明确告知×号房屋无法办理转移登记,但未告知具体原因。


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实,证实因平谷镇金乡居民西XX所占用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尚未经过合法的征收程序转为国有土地,即尚未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故对于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停止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等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信息服务费收据、定金收据;被告提交的通知书、房屋买卖协议、还清贷款证明、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中补充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对于×号房屋能否实际办理转移登记亦未能作出明确约定;而经本院调查核实,因平谷镇金乡居民西XX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尚未办理齐全,诉争的×号房屋目前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二原告行使物权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另基于被告已将房屋转卖他人的事实,现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的×号房屋无法办理转移登记这一后果并非原、被告双方自身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以及反诉原告要求二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收取信息服务费的主体为信息部,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信息服务费这一主张存在主体错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张XX与被告周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XX、张XX购房定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周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九元,由原告王XX、张XX负担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周XX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由反诉原告周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雁



书 记 员  王雪


  • 2013-12-09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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