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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池市XX公司与被告李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金民初字第17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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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池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灿阳,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


原告河池市XX公司与被告李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池市XX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酒店内饮吃、住宿,当年4月份起被告在原告酒店内消费时开始赊账,在原告出示的消费结账单中,有的是被告本人签字,有的是被告打电话订客房和其朋友来消费时由被告打电话挂账。2012年期间,原告的催款员多次催促被告结账,但被告以事务忙过几天后结账等为由而拖延。2012年9月21日,被告再次赊账消费欠餐饮费826元,之后原告就不给被告赊账消费。2013年5月6日,原告的催款员拨打被告电话时,被告的两个电话号码或系关机状态或系空号,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的住宿费及餐饮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住宿费、餐饮费共计15,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河池市XX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河池市XX酒店;


4、《顺泰大酒店餐饮消费结账单》10份、《顺泰大酒店记账单》3份、《顺泰大酒店国内宾客住宿登记表》1份、《顺泰酒店客人登记表》1份、《顺泰客房小吧(损坏·赔款)通知单》1份、《金至尊商务娱乐会所消费账单》1份(上述消费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酒店内消费所欠的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产生的时间和数额。


被告李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李X多次到原告承包经营的河池市XX酒店饮吃、住宿,采用赊账方式消费,消费金额分别为2,798元、2,493元、1,379元、940元、755元、158元、1135元、1,885元、163元、826元、共计12,532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2年5月2日金额为898元的消费结账单上的“李X”一名系李X的朋友杨XX代为签字;2012年5月12日金额为669元的消费账单上的签名系黄X甲代被告李X签字;2012年5月28日金额为1,218元的消费结账单上的“李X”一名系李X的朋友或亲戚李某甲代为签字;2012年7月16日金额为300元的记账单上的“单位名称”项下的“李X”一名非被告李X签字,但系被告李X本人打来电话订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X于2012年4月至9月间多次到原告处饮吃、住宿并在消费单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住宿、餐饮服务,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住宿费、餐饮费的义务,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住宿费及餐饮费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宿费、餐饮费有其提供的消费账单等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2012年5月2日、5月12日、5月28日、7月16日金额分别为898元、669元、1,218元、300元的四张消费账单没有被告李X本人的签字,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这四张消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纳,涉及的消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池市XX公司住宿费、餐饮费12,532元;


二、驳回原告河池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池市XX公司负担38元,被告李X负担152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XXX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XX


审 判 员  韦XX


人民陪审员  韦XX



书 记 员  莫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3-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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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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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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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在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执业,成为一名专职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利用自身深厚 的理论功底领悟和学习办案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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